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相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一审被告:***,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及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铁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呼铁建工公司已履行与国信公司相关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并不欠付国信公司工程款,原审判令呼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侵犯呼铁建工公司合法权益,且为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二)***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呼铁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呼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是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和实践作法,实际施工人应指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非上述承包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作人员。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系由**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审适用该规定并判令呼铁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应予指正。鉴于,原审对呼铁建工公司欠付国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查明,其责任范围尚不能确定,该部分判决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故呼铁建工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为减轻双方诉累,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呼铁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