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相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公司)、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呼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21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自认收到款项87046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收到是710100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工费以每平米500元结算综合楼面积1065.92平米,红外线行车探测机房107.72平米,贴建通信信号房屋567.28平米,该工程共计1740.92平米,共计产生劳务费870460元。《房建施工补充协议》《冬季施工补充合同》俩项补充合同(以下称合同外)的部分工程和垫付代购小材料款合计325788元。其中包括:1、电厂站纯净水管道安装费21318元。2、电厂站合同外劳务费90485元。3、盛华站合同外劳务费132636元。4、代购材料:(1)窗台板、楼梯等大理石材料11442.9元,(2)刮家材料费49420.24元,(3)其它材料。上述施工费和垫付的代购材料费共计1196248元。被告***仅给付828000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710100元,直接给付补充合同部分工程工人工资117900元)现尚拖欠368248元。上述事实都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2、本案实际结算事实是:<1>应付合同内劳务费是870460元,即1740.92平米×500元=87046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也没自认收到870460元。<2>给付上诉人71.01万元。这是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153号判决书及其它13份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先后收到国信公司给其支付的工资款及其它费用共计71.01万元(其中包括:工资70万元、运费0.17万元、微信转账0.84万元)<3>***直接给付补充合同的施工部分工人工资1179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赖***之间的微信往来,无国信公司授权,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实际事实是:1、2018年6月25日,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153号判决书及其它13份案件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一张证明:“***系我公司员工,任新建华电土右电厂萨拉齐东铁路专线房建项目负责人。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4日”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证明就是授权。一审法院查明国信公司的员工***为该项目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赖***为国信公司财务人员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603号等13份案件查明的。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153号判决书及其它13份案件庭审中、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603号及其他13份案庭审中,***承认自己为国信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国信公司和呼铁公司签署的合同,结算等等都是***签名,是代表国信公司。另外授权本是它们单位内部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2、国信公司、呼铁公司在本案及其他13个案件中,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的合同文本、补充合同文本等一系列文件,并特别出具证明合同工程面积证明等等,都与***、赖***给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是一致的,是契合的。微信对话内容其中有双方大量语音对话并当庭播放。3、国信公司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证明给过**工资款及其他费用,包头市人中级人民法院、土右旗人民法院把***、赖***支付给上诉人**71.01万元,确认是国信公司支付,同样***、赖***给上诉人**的《土右华电部分工程包工费用明细收、支、余》结算单(一审庭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9号证据),材料单(一审庭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10号证据)就是国信公司给**的结算行为。赖***微信转账给**0.84万元已经土右旗人民法院确是国信公司转账给**的。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指派赖***和上诉人结算的(一审庭审上诉人提供第九组证据中21号证据**和***微信截图),***、赖***支付劳务费认可是国信公司行为,结算不认可是国信公司行为,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承揽,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数额及欠付数额”这是错误的,本案实际事实是:1、一审法院所做(2019)内0221民初46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153号判决书及其它13份判决书、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603号及其它12份判决书判定**为实际施工人相互矛盾、并且本判决前后矛盾。2、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9号证据:《土右华电部分工程包工费用明细收、支、余》结算单,明确写明:“1施工面积、2包工价格、3已付款情况、4扣款部分、5合同外工程量价格、6代购材料单,目前应付、已付、余,注:还有部分未确认项,待确认后调整”。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153号等13份判决书已经查明其第3项“已付款情况”实际是71.01万元。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10号证据,是赖***对“代购材料单”的确认。上诉人部分认可其中内容、数据等,并且还有遗漏,上诉人当庭提交其它证据佐证。3、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就***、国信公司提供的收条、凭证及上诉人和***、赖***之间的微信转账凭证进行质证,要求上诉人庭审后写详细书面说明并质证。庭审后提交时,主审法官只收下说明,没有收下质证证据,让二审时补交。其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信公司对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要求呼铁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具体欠付数额的证据,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属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本案实际事实是:呼铁公司为发包方,国信公司承包方,***为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劳务工作,该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国信公司对工程出具了结算,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153号判决书及其它13份判决书,查明上诉人**先后收到国信公司给其支付的工资款及其它费用共计71.01万元(其中包括:工资70万元、运费0.17万元、微信转账0.84万元),所以国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发包方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国信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劳务委托给案外人王某并出示“工程劳务承揽协议”这份协议施工时间、地点、内容、价格和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合同内施工内容一致,与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9号证据:《土右华电部分工程包工费用明细收、支、余》结算单,明确写明:“1施工面积、2包工价格的内容一致。在该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进场,进度款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由施工现场负责人**领取。”证明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是真实的。六、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是该公司职工,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国信公司、提供该职工养老保险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和流水证明。***私刻国信公司公章,以虚假文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国信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诉讼。本案及其它13例案件的诉讼传票等法律文书多次给国信公司未送达,都是***或其委托律师出面接收,是虚假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所作的判决据已查明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及国信公司辩称,在呼铁建工承包的北京国信的工程中,***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我们付款所有款项通过转账、现金收条以及工人工资加起来,已经超过应付工程款,上诉人陈述的北京国信对诉讼不知情,所有的传票等文书都是***接收,这不是事实。北京国信一直都是委托律师孙强代理诉讼。我们支付的款项已经超付。
被上诉人呼铁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870460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三条规定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上诉人又反言说实际收到7101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数额和欠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针对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呼铁公司与具备承揽资质的国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方不具有向上诉人给付的义务。国信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尚欠的16480元性质是质保金,该笔质保金在另案中已经确定应给付的时间是2022年6月30日,属于未到期的不明确债权债务,不应当认定为欠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24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8164.77元(1)以3682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02%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27个月368248元×(7.02%÷12)×27个月,即58164.77元;2、起诉以后的利息从(2018年10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2%计算,一直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两项共计426412.77元;3、请求判令***与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8248元;3、请求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呼铁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将其承建的“新建华电土右电厂萨拉齐东铁路专用线”涉案工程交由国信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萨拉齐东、盛华站、电厂站,承包内容:房建施工等。国信公司的员工***为该项目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另查明,原告**个人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相关资质,先后收到被告国信公司给其支付的工资款及其他费用,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自认收到款项870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呼铁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实际为***承包涉案工程,并由***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国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作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承揽,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数额及欠付数额。原告提交的与***、赖***之间的微信往来,无国信公司授权,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国信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要求呼铁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具体欠付数额的证据,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属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信公司所述将上述工程劳务委托给案外人王某,并出示“工程劳务承揽协议”,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王某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是北京国信工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在2015.10.21至2018.6.25期间,***在该工程做出的结算决定是职务行为,得到了国信公司授权。证据二《土右华电劳务承揽及结算明细》,证明目的:***得到国信公司授权,单方面给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做出过结算。证据三《土右华电分部工程包工明细》,证明目的:***出具结算清单,其中手写字体“明细1、明细2”及最后一页的手写字体是赖***书写。证据四《**对被告***提供收条及凭证的说明》,证明目的:1、***、赖***支付**劳务费是职务行为,是国信公司行为;2、**认可67.82万元,呼铁建工张旭东直接给付罢工工人1.98万元,**不认可6.66万元,是其他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及国信公司质证意见:***和**没有做过结算,国信是和王某签过协议,一审审理时候已经提交,和王某的协议已经把承包方式、款项等事项写的很清楚了,呼铁建工也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的内容中施工了多少钱都写清楚了,我们给**的款项都有**签字和工人签字的条,还有微信记录都提供过。被上诉人呼铁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也都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国信公司及呼铁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368248元及利息、国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呼铁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的结算、支付行为系国信公司授权以及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经审查,该涉案工程完工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信公司或者呼铁公司任何一方就工程量问题进行过最终结算审定,上诉人虽然主张存在工程欠款368248元并提交了包括微信截图在内的证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既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又无诉讼中二被上诉人的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定结算的真实有效性。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土右华电劳务承揽及结算明细》及《土右华电分部工程包工明细》均未有被上诉人方落款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而上诉人提供的《**对被告***提供收条及凭证的说明》系**单方面制作,亦未得到***、国信公司及呼铁公司任何一方的确认。故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将证据补强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