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7102执恢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闫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煤建路3号。
法定代表人边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集***商贸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呼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商贸有限公司需向申请人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59166.32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线下调查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相关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煤建路3号有不动产(土地)登记,该不动产于2015年11月30日抵押至乌兰察布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我院已将该不动产查封。经调查,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商贸有限公司自称其名下有三辆集瑞牌卡车,我院已经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我院通过多种形式对被执行人单位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我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不采用此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80000.00元,债权尚余1679166.32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呼铁民初字第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集***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孟克
审判员 段金明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