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7103民初3号
原告: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克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14号。
法定代表人:赵阳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原告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初步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于 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泽芳
书 记 员 岳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