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萍,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张建永,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顺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菲,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杨广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张建永、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萍,与被告张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菲、被告***、被告呼铁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1000元、误工费18136.44元、护理费15113.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05元,以上合计227783.1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呼铁建工集团承包包头沼潭车站车辆段龙舟改造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永,被告张建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2020年7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龙舟改造项目中干活,干活工人一共四个人,***交待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组装穿电线槽子的工作(工作期间电是关闸不通电的)。原告在脚手架上正进行尺寸测量工作时,被告张建永承包的龙舟改造消防工程雇佣的其他工人进行作业过程中突然进行线路合闸通电,致原告被电到从脚手架摔落。原告被送往云龙骨科医院治疗,其他工友报警。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呼铁建工集团仅垫付医疗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认可本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共计给付57725元,除了以上垫付费用本人同意再给付原告部分赔偿金,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2.原告高空作业不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违反操作规程,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重新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认可。
被告张建永辩称,1.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现场的工人都有进门出入证,进场人员需经过安全培训和考试,原告未经过发包方及承包方准许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且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义务而造成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建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铁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河南省顺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包头轮轴改造车间电力工程中提供电缆桥架安装的劳务,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当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T5、T7-9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骨体骨折;3.右侧第4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头皮挫裂伤;6.右足第2趾骨骨折;7.左足软组织损伤;8.电击伤。原告住院治疗110天,于2020年11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514.5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4周;2.避免剧烈运动;3.门诊随诊;4.4周、8周来院复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作业时带班工头夏某在旁监护,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725元。原告**自认无高空作业资质,进入作业现场时,只佩戴了安全帽,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自认系其手下带班工头夏某安排原告上脚手架作业,抗辩称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及安全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张建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胸椎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8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在雇员上岗前对雇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在雇员提供劳务期间为雇员提供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上岗前对其进行了安全警示教育,且事发时原告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作业,被告***手下的带班工头夏某在旁监护,带班工头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存在跌落或触电的风险,但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带、绝缘鞋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上岗作业,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按照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已付57725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原、被告举证的医疗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514.52元。护理费,结合被告***举证的护工工资及护工费收据,共产生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1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132天,予以支持18136.4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20年,予以支持16312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到系原告就医、复查的必要支出,故酌情考虑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105元,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且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等级,凭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佐证,故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行申请鉴定,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9733.96元,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813.77元(249733.96元×70%),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57725元,予以折抵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088.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永、呼铁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张建永、被告呼铁建工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张建永、被告呼铁建工公司之间未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检查费共计11708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2元,由被告***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仁娜
人民陪审员 安蒙月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