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田某某、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703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
被告:***,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
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春龙路5号。
法定代表人:阳菊良。
被告: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晓岛社区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胡育禾。
原告***与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常德市文化旅游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547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