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6139号
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院10-8号。
法定代表人:罗忠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春龙路5号。
法定代表人:阳菊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吼,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基公司)与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鄂01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原告腾基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14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被告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华公司向腾基公司支付材料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款557530元;2.判令春华公司向腾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7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由春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腾基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支撑、贝雷片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春华公司向腾基公司租赁贝雷片及其附件用于其承接的位于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路××道××期(一标段)钢支撑工程,还约定了租赁物品规格数量、价格、租赁产品明细、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腾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材料交付给春华公司使用。2015年3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春华公司应付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金共计1277530元,已付72万元,尚欠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款共计557530元。腾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春华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材料、收料单、移送单合同明文约定由杨某签字生效,但是很多材料不是杨某签字,本公司申请对于杨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本公司至今未收到腾基公司提供杨某签收的收料单及对账单的原件;3.腾基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上没有杨某的签字,该证据不予认可。雷兵系案涉项目的财务,其签名不符合合同约定,所有的往来必须由杨某签字确认,报公司工程部审核后盖章生效;4.雷兵反映其没有签字,雷兵也不是本公司正式人员,系项目临时聘请人员;5.春华公司向腾基公司付款是74万元而不是7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出租方腾基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春华公司(乙方)签订《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支撑、贝雷片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赁租贝雷片及其附件用于其承接的位于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路××道××期(一标段)钢支撑工程;租赁物品规格、数量,以租赁发货单为准;租金计算方式以双方签认的收货单数量乘以约定的材料单价再乘以实际租赁天数;工程竣工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全部租赁及相关费用,逾期每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月末双方结算当月实际租赁钢支撑贝雷片及附件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次月5日前将对账单送给乙方,乙方需在5日内对本期产生的所有费用签字或盖章确认;若乙方在收到本期对账单5日内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则视乙方对本期对账单内容无异议;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赔偿;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详见附件二、附件三,赔偿费用乙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支付,甲方有权将该物资视为在租并继续计收租金;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指定涂吼、杨某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单的事务,该代表履行前述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经双方确认的传真件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609(800)*16钢支撑理论重量表;附件二:609(800)*16钢支撑维修收费标准;附件三:贝雷附件赔偿和维修收费标准。
合同签订后,腾基公司依约将租赁材料交付给春华公司使用。履行中,双方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制作了结算单,《腾基钢支撑租金结算单(2015.3.13-2015.10.31)》(以下简称《结算单一》)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35935元,《腾基钢支撑租金结算单(2015.11.1-2015.12.31)》(以下简称《结算单二》)的结算金额为197805元,《腾基钢支撑租金结算单(2016.1.1-2016.4.30)》(以下简称《结算单三》)的结算金额为233637元,《腾基钢支撑租金结算单(2016.5.1-2017.1.5)》(以下简称《结算单四》)的结算金额为387945元,《腾基钢支撑租金结算单(2017.1.6-2019.10.31)》(以下简称《结算单五》)的结算金额为103810元。其中,《结算单一》至《结算单四》的“出租方经手人”处均有“李雷”的签名,“承租方经手人”处均有“雷兵”“杨某”的签名,《结算单五》中双方均未签名。2016年至2019年2月期间,春华公司共向腾基公司支付租金72万元。嗣后,因春华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材料,导致本案的诉讼。
庭审中,腾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货单》《退货单》若干份,2015年3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一》至《结算单五》以及《钢支撑丢失赔偿单》《结算协议》。质证中,春华公司对部分《租货单》及《结算单一》至《结算单四》中“杨某”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对《结算单五》《钢支撑丢失赔偿》因没有春华公司的签名而不予认可,对于《结算协议》中雷兵的签字不予认可,因春华公司并未授权给雷兵。春华公司为证实其向腾基公司支付72万元租金外,还支付了2万元,向本院提供了涂吼于2015年3月29日向李雷的银行转账凭证。腾基公司质证认为,该2万元系涂吼委托李雷购买材料的款项,况且2015年3月29日并未产生2万元的租金,春华公司也不可能提前支付租金,故腾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根据春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三份《租货单》及《结算单一》至《结算单四》中“杨某”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了鄂诚信[2021]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15年3月13日、3月31日和2016年7月21日《租货单》右下方收货人处以及《结算单一》尾页承租方经手人处“杨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结算单二》至《结算单四》尾页承租方经手人处“杨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所写。《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后,腾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通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24日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庭审中,腾基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当庭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租货单》上的签名是因其工作繁忙而要工人代签的,结算单上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鉴定报告中有一份结算单鉴定为不是其签名,是因为当时将单据放在手上书写,字迹比较潦草。杨某当庭对《租货单》及《结算单一》至《结算单四》的内容及数据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结算单五》的结算金额是将《结算单四》中的物资、型号及数量的在租小计合计后,扣减已归还的材料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所得的数额。《钢支撑丢失赔偿》载明的赔偿金额为118398元,该金额系将《结算单五》中的物资、型号及数量的在租小计合计后,按合同约定的物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腾基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的《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支撑、贝雷片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腾基公司依约向春华公司提供租赁物,春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履行中,春华公司尚欠腾基公司租金,且租赁材料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所欠租金的金额。合同约定杨某的行为代表春华公司,尽管经鉴定三份《租货单》和《结算单一》中杨某的签名非杨某本人所写,但杨某当庭表示《租货单》的签名是其要工人代签,《结算单一》是因其书写潦草所致,杨某对《租货单》及《结算单一》的内容知悉、数据认可。《结算单五》虽然没有春华公司及其授权的人员签名,但合同明确约定“若乙方(春华公司)在收到本期对账单5日内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则视乙方对本期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并且《结算单五》的结算金额是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四》中物资、数量的在租小计扣减已归还的物资后计算得出,同时春华公司也未提交已归还租赁材料以及腾基公司扣减有误的证据。因此,春华公司应向腾基公司支付的租金为《结算单一》至《结算单五》的结算金额之和,即1159132元(235935+197805+233637+387945+103810),春华公司已支付72万元,还应向腾基公司支付租金439132元(1156132-72万)。春华公司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租金2万元,未提供该款系支付租金的证据,且此时双方并未对租金进行结算,在未结算的情形下支付租金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春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丢失材料的赔偿款。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的需对租赁物进行赔偿,合同附件也约定了丢失赔偿标准。腾基公司提交的《钢支撑丢失赔偿》的金额是根据《结算单五》中的物资、型号及数量的在租小计合计后,按合同载明的物资丢失赔偿标准计算得出,春华公司也未提交已归还租赁物的证据,故腾基公司主张春华公司赔偿丢失材料损失1183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过高,腾基公司也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腾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39132元;
二、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91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丢失材料损失118398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14元,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86元(此款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武汉腾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庆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祁锦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思远
书 记 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