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

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1446号
原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现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阳某良,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麟红至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被告东麟红至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麟红至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并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6日起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在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麟红至星公司因开发“郴州市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项目,便将该项目中的边坡支护加固工程交由原告春华建筑公司施工,并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边坡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据合同约定,安排相应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资金严重不足和相关手续不全等问题,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原告克服各种困难,在2015年10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并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同时在2015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该结算表上明确原告的工程审核金额为9419718.38元。在上述结算做出以后,被告却拒不按照上述金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工程款576.47万元,为此原告曾在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以及在2017年9月11日发出律师函。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6日在苏仙区矛盾调解中心达成协议,在收购方资金达到的前提双方一致确认只需要被告支付270万元。现被告至今未有收购方,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截至2021年12月9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7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麟红至星公司辩称,2020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调解,调解金额被告认可,双方都签字认可了。调解的时候原告放弃了所有的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法院进行裁判,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8日,原告春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东麟红至星公司签订《边坡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与茶园路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边坡支护加固抢险工程,同时还对承包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被告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9日,被告同意案涉施工项目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案涉施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长沙春华建设(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的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红星美凯龙边坡加固抢险项目工程,根据双方合同于2016年2月10日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95%,现由于甲方多方面原因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根据甲方实际情况,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未按节点和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之后,原告于2017年7月和9月二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案涉施工项目工程价款。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苏仙区红星美凯龙建设项目重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递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金额为524.471838万元。2020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原甲、乙双方签订与郴州红星美凯龙家具生活广场项目相关的全部合同(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均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自动解除,同时,双方原签订的全部合同(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约定的双方全部权利义务等所有条款解除(终止)。二、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1、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债务现经双方进行结算并最终确认:双方总合同金额人民币8184523.8元整(含税);甲方总共还应当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009523.8元整(含税,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该债务组成包括债务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全部债务。2、针对上述,现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乙方同意只需甲方偿还人民币2700000元整(含税),除此之外,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其余(剩下)的所有债权。支付时间为收购方(出资方)资金到达苏仙区红星美凯龙建设项目重组处置工作小组指定账户后,并在苏仙区红星美凯龙建设项目重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监管该笔资金的情况下优先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五、补充条款: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须按上述协议约定款项之金额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现因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春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东麟红至星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边坡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20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被告2020年7月6日达成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只需甲方偿还人民币2700000元整(含税),除此之外,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其余(剩下)的所有债权”,并对双方之前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及补充合同(协议)均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自动解除。被告仅需支付原告案涉施工项目工程价款2700000元(含税),无需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自2020年7月6起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上述债权在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施工项目于2015年1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5月8日前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多次进行协商,没有超过最后付款6个月期限,与法律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含税);
二、驳回原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郴州市东麟红至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贤技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琴
书 记 员 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