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伟,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攀,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春龙路5号。
法定代表人:阳菊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湘鄂,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审第三人:喻志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审第三人:王志贤,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审第三人:吴健华,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审第三人:李乐美,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审第三人:殷益桥,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喻志均、王志贤、吴健华、李乐美、殷益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9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939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班组受雇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但合同相对方不因工资的结算分歧或上诉人与***、***与春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等原因发生改变,一审法院认定喻志均等人直接向春华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给喻志均的148000元、王志贤59436元、李乐美120000元,均未经上诉人确认,并且喻志均的148000元、王志贤59436元、李乐美120000元均为喻志均等人单方面提出来,不能认定上诉人应付给喻志均等人班组工程款金额,更不能直接认定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直接予以扣减。但上诉人考虑经上诉人与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结算确认,需支付喻志均35321元、王志贤34436元、李乐美90190元,故认可该部分金额可计为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喻志均的148000元中有112679元、王志贤59436元中有25000元、李乐美120000元中有29810元共计167489元的超付金额,不应认定为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代上诉人支付喻志均三个班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代付款项得到了上诉人的确认或者全部追认,上诉人仅追认了部分。同时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上诉人与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班组的最终结算金额,仅需支付喻志均35321元、王志贤34436元、李乐美90190元.对于超付金额167489元的性质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喻志均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系在人社局主持调解并就款项达成一致后,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了应付喻志均的148000元、王志贤59436元、李乐美120000元的相关文件提交给人社局。喻志均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结算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仅表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定是否系春华建筑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施工班组误工以及误工损失的数额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王世平签字的误工申请补偿协议及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提交的误工申请补偿协议、喻志均与杨超、涂文斌与杨超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系因春华建筑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施工班组误工事实。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春华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春华建筑公司向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全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一审查明事实表明,春华建筑公司向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部计入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所称误工损失,春华建筑公司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春华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上一共有八个班组施工,从未出现停工现象,且存在劳资纠纷的仅为上诉人下属四个班组,其他班组均正常完工。上诉人所谓误工系因上诉人下属施工班组施工质量差,频繁更换工程队伍所致,并非春华建筑公司原因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喻志均、王志贤、吴健华、李乐美、殷益桥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华建筑公司、***立即支付***、***227489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利息为2919.4元);2、春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27489元变更为18748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20年5月16日,发包方春华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花生产基地标准化厂房及配套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长沙县黄花镇蓝思科技黄花生产基地5#地块;工程内容: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甲方根据施工进度适时配备以下机具及材料:塔吊、货梯、模板……;承包价格:按模板与砼实际接触面积计价,承包单价为综合包干价(含所有模板制安费用),详见合同附件:主体包工报价表(正负0以上54元/㎡,正负0以下45元/㎡);本合同的承包单价充分地考虑了全年劳务工价上涨的因素,本合同约定单价,完全包含了乙方在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劳务、利润、安全、文明施工等风险因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包单价双方不发生调整;本合同未注明的各项具体费用项目,如各项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含节假日)、夜餐费、误工费(包括停电、停水、机械故障、政府部门要求停工、气候因素影响等)、暂住证费、施工现场以外的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等均包含在承包单价当中;施工过程中如乙方认为承包单价低停工,甲方不补贴,双方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并在2天内带工人退场后结算工资,工资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结算;如发生甲方借工,由施工员签发施工任务单,按每工日240元计算,每工日按8小时计算,零星计时工按每小时30元计算,双方每月核对确认;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中途也无借支;每次申请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人领取劳务报酬登记表给甲方,劳动报酬由工人本人签名后经甲方负责人确认后方给予预拨;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要求,乙方应无偿返工,按期整改;本合同工期从2020年5月开始至本工程竣工为止,乙方应完成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工程必须按期完成,乙方应在工程约定的进度计划工期内完成模板安装;甲方为乙方提供住房,乙方自带行李,在项目部统一食堂集中开餐(采取自愿原则);甲方如需要在建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甲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书面通知停建、缓建的原因,做到事先双方理解、协商同意,因业主及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及延误,乙方有效工期可顺延,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
2、上述《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将从春华建筑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全部转包给***、***,并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了《黄花生产基地5#地块4#栋木工组协议》,该协议对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分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根据图纸展开面积结算,单价每平方米54元。2020年11月2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30321196503××××授权委托***、***为黄花生产基地5#地块4#栋木工班组的实际承包人,就本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由他俩人自行处理。(按本人***与甲方春华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从***处转包了上述项目后又雇请王志贤、喻志均、吴健华(李乐美)等班组施工。
3、2021年1月15日,***出具《申请补偿协议》,载明:“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蓝思科技五#地块项目部:1、因项目部无钢材等主要材料造成我木工班组停工二十多天,要求对我班组施工队管理方补偿如下:①顶托租金按一个月计为12740元,②管理人员工资补偿10000元;2、合同补偿5万元(因未按合同给予实际施工面积);3、第七段三层顶托租金8995元,合计补偿81735元。施工队申请人:***4#栋木工施工队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申请补偿协议最后确实补偿26000元”,王世平、***、***在协议上签字。
4、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春华建筑公司与***、***对蓝思科技黄花五号地(4号栋)木工班7-8号段进行劳务结算,***、***申报:门卫基础工程量66.3㎡,单价45元/㎡,合计2983.5元;门卫正负零以上工程量315.3㎡,单价54元/㎡,合计17026.2元;计时工51.5个,单价240元/个,合计12360元;4#栋7-8段基础工程量2588.42㎡,单价45元/㎡,合计116478.9元;7-8段一三层模板工程量36082.57㎡,单价45元/㎡,合计1948458.78元;7段三层支模架,协商20000元;二次结构模板,协商15000元;管理方及顶托租金补偿26000元。以上共计2158307元,申请金额2158300元。春华建筑公司同意按2158300元办理结算,但注明付款之前应扣除以前***班组借支伙食费及预留需凿除款4万元。
2021年2月3日,春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世平在《4号栋7-8段工程结算》上签署“拟同意支付工资贰拾陆万壹仟伍佰壹拾玖元整”,徐文斌签署意见“同意支付”,结算表中载明的***(7-8段)总工程款2158300元,除了扣除伙食费35300元和其他工程扣除款40000元外,其他款项春华建筑公司均已支付,已支付款项中包括了2021年1月5日支付给喻志均班组的148000元、王志贤班组的59436元以及2021年1月21日支付给李乐美班组的120000元。
5、2020年12月29日,喻志均在长沙县劳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的《建设领域投诉拖欠工资个人自诉材料》上载明2020年4月10日,其经***介绍在长沙春华建筑公司蓝思科技项目做木工,一直做到2020年11月8日,劳务负责人***,承包人***,已支付他649705元,剩余148000元未付。喻志均出具承诺书,载明:喻志均确认领取本人及本班组民工在长沙春华建筑公司承建的蓝思科技项目木工班组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148000元,至此,本人及本班组民工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额支付到位。本人承诺:已对本班组所有作业人员按公司规定的实际出勤全额兑现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今后本人及本班组人员与贵公司和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关系,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喻志均出具的《黄花镇生产基地蓝思科技5#地块7、8段喻志均木工组结算》,载明的工资共计855714元,扣除李乐美七段搭架58003元,喻志均组结算797711元;喻志均出具的《喻志均组借支及已发工资》,载明饭卡15300元(殷益桥经手),借支现金140000元(候文辉经手),项目部已发工资7月31日444405元、9月29日50000元,合计649705元,九十月份还有工资未发放148000元,喻志均木工组共发649705元+148000元=797705元。2021年1月5日,春华建筑公司将上述148000元发放至喻志军提供的农民工银行账户。
2020年12月29日,王志贤在长沙县劳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的《建设领域投诉拖欠工资个人自诉材料》上载明2020年8月20日,其经***介绍在黄花蓝思科技生产基5号块做木工,一直做到2020年11月6日,劳务负责人***,承包人***,已支付他92000元,剩余59436元未付。王志贤出具承诺书,载明:王志贤确认领取本人及本班组民工在长沙春华建筑公司承建的蓝思科技项目木工班组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59436元,至此,本人及本班组民工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额支付到位。本人承诺:已对本班组所有作业人员按公司规定的实际出勤全额兑现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今后本人及本班组人员与贵公司和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关系,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王志贤出具的《黄花蓝思科技5#地块8段、7段装模二层结算》,载明的工程款共计195436元,整借支工程款92000元,梁板加固30400元,拆模扣10000元,给余款103436-30400-10000-800=59436元。2021年1月5日,春华建筑公司将上述59436元发放至喻志军提供的农民工银行账户。
2021年1月15日,吴健华出具《结算单》,载明:由于本人在蓝思科技春华建筑公司5号地块7、8段搭设内架,由于***结算未给办理,现由劳动局主持我方与春华公司项目部协调结算农民工工资总金额21万元,原生活费支付9万元,剩余工资12万元,协调后,本班组所有农民工及本人不再与春华建筑有任何经济关系,不得去劳动部门、政府部门进行投诉。吴健华、李乐美出具承诺书,载明:吴健华确认领取本人及本班组民工在长沙春华建筑公司承建的蓝思科技项目内架班组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120000元,至此,本人及本班组民工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额支付到位。本人承诺:已对本班组所有作业人员按公司规定的实际出勤全额兑现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今后本人及本班组人员与贵公司和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关系,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2021年1月20日,春华建筑公司将上述120000元发放至吴健华、李乐美提供的农民工银行账户。
6、2021年2月5日,殷益桥出具证明,载明“现有蓝思科技春华建筑公司项目四号栋七八段***木工班组在我施工一队领取餐费壹万伍千叁百元整(15300元),请项目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7、2021年8月2日,长沙县劳务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王志贤、喻志均及其手下木工班组部分人员于2020年12月29日,吴健华及其手下木工班组部分人员于2021年1月15日分别来到位于长沙县××楼的我单位办公场所投诉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蓝思科技黄花生产基地5号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民工情绪十分激动。为保障社会稳定,我单位责成项目部根据实际核实情况后支付民工工资。经我单位组织协商,该项目劳务负责人***拒绝参加协调,项目部工作人员王仕强、罗国兴与王志贤、喻志均、吴健华等人参加了协调。当日,王志贤、喻志均、吴健华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与本组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到位,并保证之后为此产生的纠纷均由其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亦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整体转包。本案中,春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再将分包的劳务整体转包给***、候文辉,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春华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签订的《黄花生产基地5#地块4#栋木工组协议》均属无效,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与春华建筑公司结算确定的总工程款2158300元以及春华建筑公司扣除工程款40000元等均无异议,仅对春华建筑公司扣除伙食费35300元认为只应扣除15300元,支付给喻志均的148000元中有112679元、王志贤59436元中有25000元、李乐美120000元中有29810元共计167489元认为系春华建筑公司对三个班组误工损失的补偿,故***、***主张春华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87489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华建筑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价款187489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伙食费,春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雇请的班组人员领取了35300元餐票的事实,其主要是根据班组的数量对伙食费进行的分摊,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木工组在工地食堂负责人殷益桥处领取餐费15300元,故春华建筑公司多扣除伙食费20000元没有依据,也未经***、***同意,应当支付给***、***。***、***主张按照其与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进行结算的金额,春华建筑公司多支付给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的款项167489元系对喻志均三个班组误工损失的补偿,而造成班组误工系春华建筑公司未及时供应材料等原因所导致;春华建筑公司则辩称其没有导致误工,系***、***雇请的施工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断返工而导致工时增加,在劳动局主持调解时***、***又拒不参与调解,春华建筑公司只能按照喻志均等人的提供的数据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喻志均等人。一审法院认为,喻志均、王志贤、吴健华(李乐美)班组受雇***、***为其提供劳务,因***、***与***、***与春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在喻志均等人因农民工工资的结算金额等与***、***产生分歧后,喻志均等人直接向春华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春华建筑公司向喻志均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认定为春华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主张春华建筑公司支付给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的款项中的167489元系对喻志均三个班组误工损失的补偿,***、***应当举证证明因春华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而***、***系以其与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的结算金额为依据,主张超出结算金额即为春华建筑公司对喻志均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与***、***进行的结算系他们在劳动局主持调解并领取到相应款项后根据***、***的要求签字的,结算单上的时间并不真实,结算金额也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与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的结算单系在喻志军等人领取全部款项之后形成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亦有***、***与喻志军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故***、***以与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的结算金额为依据主张超出部分167489元即为造成的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是否系春华建筑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施工班组误工以及误工损失的数额,故对***、***要求春华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6748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华建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0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春华建筑公司与***、***在2021年2月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法应当从结算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负担1875元,长沙春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分包的劳务整体转包给上诉人***、候文辉,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黄花生产基地5#地块4#栋木工组协议》属于无效,应按照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情况进行处理。第二,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进行了劳务结算,最终确定了总工程款为2158300元。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2158300元数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上诉人***、***雇佣喻志均、王志贤、吴健华(李乐美)班组,为其提供劳务,在喻志均等人因农民工工资结算金额与上诉人***、***产生分歧后,喻志均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喻志均等人在追索农民工工资过程中,长沙县劳动局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上诉人***、***拒绝参加,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相关权利,应当视为认可长沙县劳动局确认的工程款的性质和数额。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经长沙县劳动局组织调解后,向喻志均等人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代替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春华建筑公司支付给喻志均、王志贤、李乐美的款项中的167489元系对喻志均三个班组误工损失的补偿款,不应认定为代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忠二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许运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毛 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