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5民初2178号
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道佛祖岭三路16号高新网谷1号楼9楼916房(自贸区武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NDMF6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款14782元;2.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34.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刷新内墙合同》(订单号202112150598)。施工完成后,***于2022年4月13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完成后支付工程尾款14782元,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9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于2022年12月1日前支付工程尾款14782元,如到期不能支付应另行承担30%违约金。***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1478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提出验收合格后出现的墙面开裂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处理,如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82元及违约金44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