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151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申请执行人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0606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恒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案款及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1、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当金额较小,不足以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车辆等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鉴于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又逾期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本执行程序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冻结、查封的财产,需续冻结、查封,请于到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本院。
综上,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确无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606执15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乔照阳
审判员  韩胜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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