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5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
法定代表人:陈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诉讼主体错误,***与恒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错误;二审法院未支持***管辖权异议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未加以明确,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欠条虽系***向王国章个人出具,但恒立公司以直接起诉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从法院向***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且王国章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该债权由恒立公司享有,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债务人***并无不当。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贝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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