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636号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2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泽,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从2014.3.11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占用费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扒渣机买卖合同,总价款86000元,已支付40000,尚欠46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恒立公司以86000元的价格将4Q-CD规格型号的矿用轮胎式矿用扒渣机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亦履行了交付涉案机械的义务。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恒立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设备款肆万陆仟元正”。之后被告亦未支货款,并于2017年2月13日又向原告恒立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2017年6月30日前无条件偿还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所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但是,至今一直未支付,因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思意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立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的,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向原告恒立公司支付未支付的货款。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交货的时间从而无法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恒立公司支付款,导致被告***应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时间起算点难以确定,而事后被告承诺最迟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恒立公司亦接受,且在庭审中经本庭解释后,原告恒立公司亦同意以此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的损失,所以原告恒立公司利息损失的起计算时间点应为2017年7月1日。同时,原告请求按6%的年利率的标准计算案涉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符,依法应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4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十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