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637号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0384664F。
法定代表人:陈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泽,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按占用费年6%计算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占用费年6%计算支付。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双方买卖扒渣机货款未结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恒立公司系销售矿山机械设备、工程机械设备企业。被告***从原告恒立公司处购买扒渣机一台时欠货款4万元未付,于2014年1月20日在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湖北恒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扒渣款一台。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备注2014年1月24号付清)。欠款人:***。”后***偿还货款2万元,剩余2万元未付。原告恒立公司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清偿欠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买卖机械设备合意,原告恒立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收到机械设备后出具了欠条。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偿还2万元货款后尚欠2万元未付,原告恒立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在电话中向法庭陈述其意见,在经主审法官、书记员释明后,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迎春
书记员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