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襄阳市襄城区真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2019年8月2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