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06民初3323号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邓城大道航空航天工业园恒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庚,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李加进,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鄂0606民初33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06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88元,由原告湖北恒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