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9民初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安装队,住所地:蒙自市雨过铺。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音,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安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被告安装队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09,025元及利息40,906.07元,合计355,931.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中,因被告没有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口头撤销了原分包协议,按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水泥、钢材、毛石、碎石、砂料都是原告自行开采、购买,机械设备也是原告提供,实际是包工包料。即双方是转包关系,属于分部分承包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原材料的结算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结算价款为1,712,025元。201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务结算书(3)》,该结算书表明被告欠尾数382,025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支付了23,000元,至此尚欠工程款309,025元。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不认可原来的财务结算,认为应该按约定扣减15%的管理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是转包行为,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实际上终止了《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其次,结算时经双方充分协商,被告不再提取管理费,原告也同意原材料结算低于市场价格。其三,201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务结算书一(3)》,明确欠尾款382,025元。其四,若被告认为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建筑材料款并向原告计付利息。按照央行发布的贷款年利率4.5%计算,2017年5月31日起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合计40,906.07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本金382,025元×4.5%÷12个月×4个月=5730.38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本金332,025元×4.5%÷365天×(240天+12天)=10,315.52元;2018年6月13日至今共27个月,本金309,025元×4.5%÷365天×810天=30,860.17元。以上利息合计40,906.07元。原告认为债务人应该偿还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安装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云南省红河县阿扎河水库渠道工程项目,并与红河县阿扎河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后与***签订《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东干渠工程建筑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单价按照安装队与建设方(即业主方)的结算单价与***结算,安装队提取工程结算价款的15%作为工程单位管理费和税金。安装队按照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扣除15%管理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分两次付清。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称的双方口头协议撤销劳务分包协议,仅以包工包料方式认定系转包关系而不是分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看出安装队是直接以建设方与其结算的单价与***结算,结算金额扣减15%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而建设方与安装队约定的单价已经是包含工人、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的金额,故安装队与***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是明确以该单价进行结算,工人、机械、材料均由***提供。***所做的劳务工程项目系安装队承建的项目中相对简单且很小的一部分,而转包行为则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包,包括建设工程任务中的经济技术责任、管理责任及劳务作业任务。本案中仅系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安装队仍需提供技术支持、现场监督管理等,双方系分包关系。
第二,***提交的结算书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签订结算书时也不符合结算条件,结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首先,***提交的结算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而安装队与建设方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签订结算书时工程尚未与建设方结算,不符合结算条件。其次,该结算书无明确施工分项,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依据安装队与建设方结算的单价计算***完成的工程量,所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对比结算书的金额也可以看出结算的价格是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最后,该结算书已经明确系工程建筑施工结算,即工程款的结算,所载明的“欠支尾款”也仅表示对于工程款已支付金额及未付金额的确认,未明确不收取管理费用及税金,也未载明管理费、税金为多少,更不代表安装队放弃提取管理费用及税金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
第三,安装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税金,完成了技术支持、现场管理等工作,***应当支付15%管理费及税金。安装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均配置相应的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负责施工组织工作,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进行跟踪及监督;***仅提供劳务,对于需要技术支持的,包括现场测量、拉线等均系安装队派管理人员到场协助并提供技术支持;安装队对参建的各方关系进行协调;并负责资料整编汇总工作等。安装队已完全履行管理义务,并提交完税证明可证实安装队已缴纳相应税金,税金比例为5.21%,***应当支付安装队15%管理费及税金。
第四,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安装队与***针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之后安装队多次与***商议,提出两种结算方式。第一种以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安装队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安装队与***协议可以不再扣减15%管理费及税金;第二种以签订的结算书金额结算,扣减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但是***对上述的两种结算方式均不认可,安装队在双方存在争议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不存在垫资的情形,双方更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安装队管理费用及税金256,803.75元(以1,712,025元为基数计算15%管理费用及税金)。2.反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装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云南省红河县阿扎河水库渠道工程项目,并与***签订《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东干渠工程建筑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单价按照安装队与建设方(即业主方)的结算单价与***结算,安装队提取工程结算价款的15%作为工程单位管理费和税金。安装队按照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扣除15%管理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安装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均配置相应的管理人员现场管理,负责施工组织工作,对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进行跟踪及监督;提供技术支持;对参建的各方关系进行协调;并负责资料整编汇总工作等。安装队已履行管理义务,并缴纳相应税金,税金比例为5.21%,税金的比例是包括在15%的管理费中。2016年9月22日安装队原法定代表人在未通知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到场、未与建设方结算的情况下,私自与***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并且该结算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最终结算金额1,712,025元。原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但***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安装队支付15%管理费用及税金。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诉讼时效问题,安装队不能提起反诉。2017年5月30日安装队出具了结算书给***,相当于安装队向***出具了欠条。自2017年5月30日至今已经三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装队不得提起反诉,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中止诉讼时效。2017年9月30日安装队向***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2日支付了23,000元,说明安装队认可该笔欠款。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装队不得依据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作为事实依据对***提出主张,合同不一致,诉的标的不同。第三,安装队不应当取得违法所得,***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安装队主张15%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要受到行政法律法规的处罚,不受民法的保护。安装队向***支付工程款时没有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没有约定***的纳税义务。第四,安装队欠***382,025元是双方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应该驳回安装队的反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如下:
1.***与安装队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
2.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3.财务结算书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安装队的反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5.安装队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支付管理费及税金?
6.***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本诉部分主张及反诉部分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欲证实安装队同意***施工,由***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施工结算书(2)》,欲证实结算书是安装队与***认可后共同签订的,***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工程量,不是劳务分包。结算书上的项目是***提供的,以低于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材料款。
证据三、《财务结算书(3)》,欲证实安装队欠***工程款尾款382,025元。双方签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职责、工期等约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证据二结算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结算书无分项,没有工程量,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材料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结算书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证据三财务结算书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材料所表示的欠支尾款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结算书仅是建筑工程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证明,不是安装队放弃要求支付管理费及税金的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为证实其反诉主张和支持其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安装队的主体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同协议书》《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欲证实安装队中标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工程施工项目,于2013年3月6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东干渠工程建筑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单价按安装队与建设方的结算单价与***结算,安装队提取工程结算价款的15%作为工程单位管理费和税金。付款方法:按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扣除15%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分两次付清。
证据三、工程预(结)算验证书、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完工结算签证单、***工程清单申报审核表,欲证实安装队与建设方结算审定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以建设方结算单价与***所完成工程量(以结算签证单位为证)计算工程款为1,129,070.24元。也证实***主张的结算金额是远远高于市场价的,并且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四、施工日志、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任免职务通知、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欲证实安装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履行协议,有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已尽管理义务。涉案工程款被告已完税,支付税金比例为5.21%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安装队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务分包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分包协议书的标题与内容不符。协议的内容不明确,没有主体工程的内容,合同是无效的。安装队认可***是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因此双方不是劳务关系。安装队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还安排***施工,因此无效。不认可安装队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关系。是安装队与建设方之间的关系。签证单、工程审核表等与***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建设方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证据四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发票、完税证没有关联性,纳税的义务方是安装队,与***没有关系。任免职务通知、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与***也没有关系,是安装队内部管理问题。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因***与安装队实际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没有施工资质,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予采信。证据二《红河县阿扎河水库灌溉渠道工程竣工建筑施工结算书》,系***与安装队关于工程项目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证据三《红河县阿扎河水库干渠工程建筑施工竣工财务结算书》,系***与安装队关于工程项目结算后确认尚欠尾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安装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安装队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劳务分包协议》因***与安装队实际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没有施工资质,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安装队与建设单位红河县阿扎河水库工程管理局之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工程清单申报审核表系安装队自行制作、未得到***的认可,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装队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红河县阿扎河水库渠道工程项目。2013年3月6日,安装队违法将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对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A标出口段建筑工程进行施工,主要从事土石方开挖、支砌渠道、支砌边墙、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9月22日***与安装队进行结算,形成《红河县阿扎河水库灌溉渠道工程竣工建筑施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1,712,025元。2017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形成《红河县阿扎河水库干渠工程建筑施工竣工财务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A标出口段建筑工程结算金额为1,712,025元,已支付金额为1,330,000元,欠支尾款382,025元”。结算书甲方处由安装队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官福签名并加盖安装队公章,乙方处由施工项目部代表人***签名。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责任。结算后,安装队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12日支付23,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与安装队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安装队将红河县阿扎河水库东干渠A标出口段建筑工程分包给***,***包工包料从事土石方开挖、支砌渠道、支砌边墙、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与安装队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第二个焦点问题: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劳务分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三个焦点问题:财务结算书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安装队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安装队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官福和***均在《红河县阿扎河水库干渠工程建筑施工竣工财务结算书》上签名对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官福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安装队关于签订结算书时不符合结算条件、结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算书系***与安装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安装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四个焦点问题:安装队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该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与安装队于2017年5月30日形成《红河县阿扎河水库灌溉渠道工程竣工建筑施工结算书》,当时并未对是否支付管理费和税金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安装队2020年11月3日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个焦点问题:安装队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该支付管理费及税金?安装队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安装队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法,***不应当支付管理费。《红河县阿扎河水库干渠工程建筑施工竣工财务结算书》明确了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书已经明确安装队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安装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结算时***尚需另行支付税金。因此,***不应当支付管理费和税金。
第六个焦点问题:***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与安装队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双方于2017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安装队应自2017年5月31日履行付款义务。利息标准按照***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安装队支付50,000元之日)期间的利息为:382,025元×3.85%÷365天×122天≈4916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安装队支付23,000元之日)期间的利息为:332,025元×3.85%÷365天×254天≈8896元。2018年6月13日至起诉日2020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309,025元×3.85%÷365天×852天≈27,772元。利息合计为:4916元+8896元+27,772元=41,584元。***起诉主张的利息为40,906元,系***自愿放弃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关于本诉部分***要求安装队支付工程欠款309,02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安装队要求***支付管理费和税金256,803.7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309,025元及利息40,90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安装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本诉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安装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反诉原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利电力工程安装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