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监4号
原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原审被告:黄光祥,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原审被告:李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原审被告:张洁,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原审被告:宣城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南路与梅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科技大厦。
负责人:高捌玲,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黄光祥、李辉、张洁、宣城市城乡与住房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汤 红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曹 沂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建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