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8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66208211C。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处副处长兼主持工作。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宣州区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后因案件执行需要,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将该案提级执行。
本院执行查明,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尚欠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415650元,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代为交纳上述工程款10415650元。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不服本院提取措施,向省高院提起复议。2019年3月18日,案外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该工程款。因案件正在审理,本院对10415650元工程款暂无法处理。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纳税、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也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9年11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调查情况。执行过程中,**未能提供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钢新
审判员 叶丽芸
审判员 芮征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钟康
书记员张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