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处副处长兼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昕,男,该管理处员工。
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作为被告,宣城市市政园林公共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沈小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王景晖,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第三人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事实与理由:**与华宁公司、宣城市住建委、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宣州区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华宁公司给付**工程款10415650元及利息,市政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宣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宣州区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2018年3月22日,宣州区法院就其与华宁公司、宣城市住建委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公司对华宁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道路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质权。判决生效后其公司即向宣州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2月20日,其公司向(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案件的提级执行法院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城中院)对(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宣城中院作出(2019)皖18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公司异议请求。其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认为存在以下错误:1.其公司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客观上也无实现的障碍。其公司对华宁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委处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其提出执行异议时,宣城市住建委并没有把涉案款项支付给**或华宁公司,应收账款仍实际存在,质权的实现客观上并无障碍。(2019)皖18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与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及执行均在其追偿权纠纷判决之前,径行认定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丧失受偿基础无任何法律依据。2.其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于**受偿的权利。**对华宁公司享有的权利性质是债权,华宁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承担给付义务,市政管理局对**承担给付责任是以欠付华宁公司的工程款为前提。华宁公司承建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应收工程款系华宁公司财产,但该财产已经质押给其公司,其公司以该工程款取得的受偿权利优先于包括**在内的其他华宁公司债权人。3.其公司享有的质权已具备实现的条件,(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民事裁定提取(扣留)涉案工程款损害了其权利。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的质权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如在**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提取(扣留)该工程款,影响到其质权的实现,违反了上述规定。
**辩称,1.融资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已经无法实现。宣州区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冻结案涉工程款。2017年6月19日,该院判决市政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改变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的债权人已由华宁公司转变为**,融资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因法院生效判决而不复存在。融资担保公司对应收账款的受偿基础已经丧失,其享有的质权已经无法实现。2.**对华宁公司及市政管理局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该权利具有物权的属性,可以对抗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综上,请求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宁公司辩称,融资担保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其公司欠**的工程款也属事实。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由法院依法审查。
园林管理处述称,本案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判决。
融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2019)皖18执异1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其公司就宣州区法院作出的(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宣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宣城中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2.(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其公司对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的质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
3.(2019)皖1802执583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其公司就上述判决书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质证认为,对融资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向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主张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已改变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已经从华宁公司变更为**,因此宣城中院以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受偿基础丧失为由驳回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证据2,该份判决系2018年3月22日作出,而2017年6月19日宣州区法院已作出案涉工程款应给付**的判决,华宁公司已不再对市政管理局享有应收账款,融资担保公司享有质权的受偿基础已丧失。证据3,不能达到融资担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已先于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执行。
华宁公司、园林管理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2017年3月31日,宣州区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冻结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桂花路工程款10415650元。
2.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2017年6月19日,宣州区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415650元及利息,市政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7月6日生效,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由华宁公司变更为**,华宁公司对市政管理局已不再享有债权。
3.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7年9月1日,宣州区法院作出(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宣州区法院通知宣城市住建委向其支付工程款10415650元,不得向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支付案涉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款债权人由华宁公司变更为**。
4.《关于扣划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质押工程款的申请》、《关于2017年6月2日工程款支付的说明》、《关于代转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①2016年11月30日,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向宣城市住建委申请将华宁公司承建的学府路、桂花路工程款1300万元直接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②2017年6月2日,在宣州区法院冻结案涉工程款之后,国投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暂时扣留了1500万元工程款(含华宁公司工程款1041.57万元)。③2018年5月31日,国投公司将1041565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宣城市住建委给宣州区法院的回执中载明“若有工程款协助,若无工程款则无法协助”,说明协助执行具有不确定性,且回执的时间是2017年4月2日,而其公司在法院冻结工程款之前已积极主张权利。证据2,不能达到**有关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由华宁公司变更为**,华宁公司对市政管理局已不再享债权的证明目的,因**主张的系给付之诉,非形成之诉,不产生法律关系变更的后果。判决主文确定市政管理局是在欠付华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并不能因此理解为债权人就是**,且该判决已提及其公司就工程款的质押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对质权没有进行审查。另,该份判决对市政管理局应给付**的款项数额没有明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该判项应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另对该两份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对2017年6月2日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该说明不是为了处理工程款质押、支付的相关事宜。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公司已通过国投公司实现了质权,因案涉的(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裁定继续执行案涉工程款,故该质权的最终实现待本案的判决确定。该组证据恰证明在**起诉之前,其公司就多次积极向宣城市住建委主张质权。
园林管理处的质证意见同融资担保公司意见。
华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辩驳意见,本院审查认定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融资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到达相关证明目的在查明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以华宁公司将中标的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转包给其施工为由,向宣州区法院起诉要求华宁公司及市政管理局、宣城市住建委给付未付的工程款10415650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7年6月19日,宣州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查明:2009年10月9日,华宁公司与市政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管理局将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发包华宁公司承建。后华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施工,双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4日竣工验收,2017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工程经审计决算价为31933647.55元,已支付工程款21517996.77元,余欠10415650.78元。判决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审计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1933647.55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宁公司应就余欠的工程款10415650.78元承担给付责任,**主张利息的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156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市政管理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华宁公司及市政管理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8日向宣州区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1日,宣州区法院作出(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2018年9月20日,本院将该案提级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宣州区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对华宁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委处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质权。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判决确认的质权可以排除该案的执行,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该执行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担保公司虽对上述工程款享有质权,但该应收账款已因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与执行行为导致受偿基础丧失,市政管理局应将案涉工程款10415650元给付**,裁定驳回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5日,融资担保公司向宣州区法院诉称,华宁公司以其应收宣城住建委的宣城市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300万元,向其为华宁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质押,因其作为保证人根据建行宁国支行的要求代为华宁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合计14744680.43元、手续费285元,故向法院提出判令华宁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融资担保公司对华宁公司提供质押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宣州区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5年6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徐双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华宁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最高余额借款为1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若融资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实际发生代偿的,华宁公司应当支付代偿款,并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华宁公司与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担保费用等。华宁公司以其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的应收账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质押担保1200万元,另对反担保范围、实现权利顺序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华宁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及宣城住建委签订《应收账款出质合作协议》,约定华宁公司以其应收宣城住建委的宣城市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华宁公司与建行宁国支行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元、300万元、9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与建行宁国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若借款展期,则依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建行宁国支行发放上述借款,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宣城住建委办理质押登记。借款期限内,华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4744680.43元、手续费285元。该判决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为华宁公司向建行宁国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华宁公司的追偿权,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华宁公司归还代偿款14744680.43元及手续费2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宁公司以其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的应收账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实现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一、被告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4744680.43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手续费285元;二、被告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17.5万元;三、被告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律师费8万元;四、若被告华宁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履行义务,原告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就被告华宁公司应收被告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行使质权,对1300万元应收账款在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李辉、张洁对被告华宁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代偿款1474468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融资担保公司已向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再查明,2018年7月,市政管理局被撤销,其市政工程建设职能被划转至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园林局),现名称变更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执行过程中,宣城市园林局以其系市政管理局市政工程建设职能的承继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该执行行为。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宣城市园林局的异议请求。宣城市园林局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执复2号执行裁定,维持本院(2018)皖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担保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皖18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融资担保公司对执行标的即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查,首先,**请求华宁公司、园林管理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工程款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并未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为优先权,**认为该工程款具有物权属性,没有法律依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园林管理处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应付华宁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仅意味着该款项被停止支付,**在华宁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就已冻结的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该冻结措施并不意味**即对冻结款项享有所有权或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融资担保公司对华宁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委处的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权亦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从权利属性上,融资担保公司
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具备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性,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对华宁公司应收的学府路、桂花路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质权,而**对华宁公司享有工程款为普通债权,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再次,华宁公司与园林管理处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华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就未付工程款其系园林管理处的债权人;**与华宁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与园林管理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园林管理处仅在欠付华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已由华宁公司转变为**,融资担保公司应收账款的受偿基础已经丧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融资担保公司对执行标的华宁公司应收的学府路、桂花路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与华宁公司、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强制执行。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停止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园林管理处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撤销宣州区法院(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本案判决对案涉执行标的不得执行后,上述执行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即已失效,无需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在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工程款10415650元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84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玖
审判员 司含江
审判员 严荣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