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执异1号
异议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宏明,该局局长。
在本院提级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城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原执行法院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宣城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人民币1041565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公司对华宁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委处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质权,该质权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请求撤销(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该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与华宁公司、宣城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宣城市政管理局、宣城市住建委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工程款10415650元,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4月2日,宣城市住建委出具回执“若有工程款则协助,若无工程款则无法协助”。2017年6月19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宁公司给付**工程款10415650元及利息;二、宣城市政管理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华宁公司及宣城市政管理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8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9月1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宣城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人民币10415650元”,并于2017年9月8日向宣城市住建委送达。2017年9月27日,宣城市住建委回函宣州区人民法院“你院(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我委已收悉,本应按照该裁定书要求协助贵院执行,但因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国投公司)已于2017年6月9日将学府路的工程款进行了扣拨,故我委再无资金协助贵院执行该裁定书。”2017年9月5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执17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于2017年10月13日向宣城市住建委送达,要求宣城市住建委给付**工程款10415650元。宣城市住建委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异议,陈述该工程款被宣城市国投公司直接扣拨,未通过宣城市住建委支付。2018年9月20日,本院将本案提级执行。
2018年7月,宣城市政管理局被撤销,其市政工程建设职能现被划转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宣城市政园林局)。后宣城市政园林局以其系宣城市政管理局市政工程建设职能的承继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该执行行为。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宣城市政园林局的异议请求。宣城市政园林局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执复2号执行裁定,裁定维持本院(2018)皖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徐双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华宁公司向银行借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徐双辉以其位于染坊路法姬娜欧洲城C幢2-119号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200万元,华宁公司以其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的应收账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担保1200万元。同日,华宁公司与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及宣城市住建委签订《应收账款出质合作协议》,约定华宁公司以其应收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李辉、张洁、黄光祥分别向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华宁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国支行)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宁公司分别向建行宁国支行借款200万元、300万元、900万元。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建行宁国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上述1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次日,建行宁国支行发放上述借款,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宣城市住建委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6月29日,华宁公司与建行宁国支行、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14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10个月。借款期限内,因华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6月5日,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就上述担保追偿事宜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2日,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宣城市国投公司预扣了工程款1500万元。2018年3月22日,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就华宁公司应收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行使质权,对1300万元应收账款在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5月31日,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宣城市国投公司扣划了案涉工程款10415650元。
再查明,原宣城市政管理局及宣城市政园林局均系宣城市住建委下属二级机构,无独立财务,但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执行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宣城市政管理局欠付工程款数额即1041565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裁定冻结案涉工程款,并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宣城市政管理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质权,但上述应收账款已因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与执行行为导致受偿基础丧失,宣城市政管理局应将案涉工程款10415650元给付**。故对宣城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钢新
审判员 王剑群
审判员 芮征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梦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