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雯,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市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该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皖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发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18民初10号民事判决,融资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融资担保公司为华宁公司在建设银行宁国支行12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华宁公司作为学府路、桂花路的施工单位,以该工程的工程款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融资担保公司对该应收债权享有质权,并得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资担保公司据此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动审查,以宣州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审该案,作出(2020)皖18民再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虽然无证据证明融资担保公司具有恶意,但应收账款质押客观上造成了华宁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案涉工程款出质并办理登记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只是在欠付华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没有否定施工单位是债权人的身份。华宁公司对外仍有权处分该应收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便华宁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工程款,但由于对外华宁公司是施工单位,华宁公司具有债权人身份的外观表现,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设定质权,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也构成善意取得。综上,(2020)皖18民再18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2020)皖1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据该错误判决而作出,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对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已经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再审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执行。融资担保公司在设立质权时具有明显过错,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依然以建造案涉工程为由与华宁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此时华宁公司已经不具备权利外观,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华宁公司和园林管理处没有发表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802执1759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停止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建设工程由华宁公司中标,**以华宁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后欠付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向宣州区法院起诉要求华宁公司及市政管理局、宣城市住建委给付未付的工程款10415650元及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向宣州区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市政管理局、宣城市住建委处的上述道路工程款10415650元予以冻结。宣州区法院同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财产保全裁定,裁令冻结上述工程款,并向宣城市住建委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宣州区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09年10月9日,华宁公司与市政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政管理局将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发包与华宁公司承建。后华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施工,双方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4日竣工验收,2017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工程经审计决算价为31933647.55元,已支付工程款21517996.77元,余欠10415650.78元。判决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审计确认的总工程款为31933647.55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宁公司应就余欠工程款10415650.78元承担给付责任,**主张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4156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市政管理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华宁公司及市政管理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7月18日向宣州区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9月1日,宣州区法院作出1759号之一裁定,裁令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2018年9月20日,该案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宣州区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对华宁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委处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建设工程款1300万元享有质权。融资担保公司认为判决确认的质权可以排除该案的执行,遂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1759号之一裁定,停止该执行行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融资担保公司虽对上述工程款享有质权,但该应收账款已因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与执行行为导致受偿基础丧失,市政管理局应将案涉工程款10415650元给付**,遂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皖18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融资担保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宣州区法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融资担保公司诉华宁公司、徐双辉、黄光祥、李辉、张洁、宣城市住建委追偿权纠纷一案。融资担保公司诉称,其为华宁公司在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华宁公司以应收宣城市住××委××路××路道路建设工程款1300万元向其提供反担保质押,后华宁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其作为保证人根据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要求代为华宁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合计14744680.43元、手续费285元。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向宣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宁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及其对华宁公司提供质押的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案经审理,宣州区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徐双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同意为华宁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最高余额借款为1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若融资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实际发生代偿的,华宁公司应当支付代偿款,并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华宁公司与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担保费用等。华宁公司以其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的应收账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质押担保1200万元,另对反担保范围、实现权利顺序和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时,华宁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及宣城市住建委签订了《应收账款出质合作协议》,约定华宁公司以其应收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路××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华宁公司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元、300万元、9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若借款展期,则依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建设银行宁国支行发放上述借款,融资担保公司与华宁公司、宣城市住建委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期限内,华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4744680.43元、手续费285元。该判决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为华宁公司向建设银行宁国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华宁公司的追偿权,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华宁公司归还代偿款14744680.43元及手续费2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宁公司以其宣城市学府路、桂花路道路工程的应收账款1300万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实现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一、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14744680.43元及利息,并给付融资担保公司手续费285元;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费17.5万元;三、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担保公司律师费8万元;四、若华宁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履行义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就华宁公司应收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路××路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行使质权,对1300万元应收账款在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李辉、张洁对华宁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的代偿款1474468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融资担保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宣州区法院申请执行。

再查明,市政管理局于2018年7月被撤销,其市政工程建设职能被划转至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园林局),现名称变更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宣城市园林局以其系市政管理局市政工程建设职能的承继主体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1759号之一裁定,停止该执行行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宣城市园林局的异议请求。宣城市园林局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皖执复2号执行裁定,维持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后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皖18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融资担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宣州区法院(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8民再18号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驳回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分别对华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华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融资担保公司和**均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对于华宁公司在园林管理处10415650元应收工程款的归属,融资担保公司和**产生争议。融资担保公司因其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业经(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主张不得将该款执行与**所有,并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前述判决因存在错误,被依法提起再审后予以改判,其对案涉应收工程款并无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融资担保公司主张停止提取(扣留)华宁公司、市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园林管理处)在宣城市住建委的工程款1041565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94元,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证明目的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称一审法院以(2020)皖民再18号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目前融资担保公司已就(2020)皖民再18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抗诉。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3月2日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但至本案审结时,尚无证据显示(2020)皖民再18号判决书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宣州区法院(2017)皖1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8民再1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若华宁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履行义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就华宁公司应收宣城市住建委的宣城市××路××路道路工程工程款1300万元行使质权,对1300万元应收账款在主债权1200万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判项。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融资担保公司并无优先受偿权利,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在先,故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的权益并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4元,由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