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园路**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处副处长兼主持工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被上诉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王景晖,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园林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在认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益性质、效力、优先顺位并结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目的、方法等强制执行状态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分析,综合判断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