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园路**金色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宣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建设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处副处长兼主持工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被上诉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原审第三人宣城市市政园林公用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王景晖,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园林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在认定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益性质、效力、优先顺位并结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目的、方法等强制执行状态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分析,综合判断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2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