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

湟源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湟源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湟源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6号,应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6号,不在本院辖区,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湟源县路桥建设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