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2048号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68号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148948782。
法定代表人:程仕山,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四座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8301XE。
法定代表人:林杰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4673.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4673.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丽铂公馆表后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路的恒福丽铂公馆表后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项目提供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恒福丽铂公馆项目提供配电工程安装,被告需按时支付工程款,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需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项目提供了工程安装、施工。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2020年8月6日,因税率调整的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补充协议》,对最终工程结算价进行调整确认工程款为3420673.92元。现在被告就工程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14673.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以11467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的违约金。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合同总价的5%)在1年质保期届满后无息付清。二、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①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应适用银行同期利率或LPR利率计算利息。②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质保金期满次日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也即本案验收合格时间尚未明确,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合法依据。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减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答辩人拖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承接有关项目的资质。
2.《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48万元。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2020年8月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税率调整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为3420673.92元。
3.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上述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路的恒福丽铂公馆表后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348万元,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在主要的电气设备进场后5天内,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40%给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送电前,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25%给原告;剩余工程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按2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以工程验收合格当天起开始计算。工期数为55天,于合同签订后,收到工程预付款,并由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前提供合格施工场地后开始计算,最终的验收日期以供电部门批准的报装批复和验收送电时间为准。
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420673.92元。
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14673.92,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点的确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1年质保期届满后有权要求被告付款。因原、被告均未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进行举证,结合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原告的诉请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即2022年8月6日为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其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73.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673.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7元(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