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8民初1631号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68号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1489487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西695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53HLW37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禹洲佛山市高明专用供电工程电力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禹洲佛山市高明专用供电工程提供电力设计,设计费总价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设计,该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设计费,仅于2023年3月1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设计费59000元。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计费全部支持完毕的最后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禹州佛山市高明专用供电工程电力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其合同约束。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8000元,但被告仅于2023年3月1向原告支付了5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设计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设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为元(原告已预交2030元),由被告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杭丰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030元,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回受理费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