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3280号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68号一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148948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新市镇邮电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741088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与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威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顺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1181.17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11181.17元);2.判令银河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一审律师费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14479.52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 威顺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银河公司签订了《木棉电排站配电增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银河公司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木棉电排站配电增容工程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款为500000元,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银河公司要求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11月17日,该项目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一年质量保修期已满。2021年9月24日,银河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工程余款250000元,否则按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后续被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银河公司没有按承诺时间支付工程款,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银河公司拒不支付。本案起诉后,银河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但未支付欠款利息及律师费。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银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者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威顺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了《木棉电排站配电增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威顺公司为银河公司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木棉电排站配电增容工程提供施工,合同工程款为500000元。 2021年9月24日,银河公司向威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表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供电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银河公司已经向威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并承诺剩余的工程款25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后续被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银河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威顺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50000元。 威顺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于2023年2月1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一审律师费15600元。 上述事实,***公司提供的木棉电排站配电增容工程合同、启动验收鉴定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款支付承诺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本院已附卷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威顺公司与银河公司签订的《木棉电排站配电增容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威顺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银河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银河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威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承诺剩余的工程款25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后续被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承诺对银河公司具有约束力。银河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工程款250000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威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250000元工程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即2023年6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共14479.5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银河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威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了一审律师费15600元,威顺公司主张银河公司依照《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的承诺赔偿该律师费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79.52元; 二、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元(原告已预交2726元),由被告湖北京山银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部分,经原告申请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