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民初1528号
原告:四川汇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九陇镇马桑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10栋5楼3号。
法定代表人:熊功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汇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汇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发生之纠纷受仲裁条款的制约,本案纠纷应由汇昌公司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汇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剑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