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4040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10栋5楼3号。
诉讼代表人:陈斌,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煜航,男,四川志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海,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斌、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对**公司未到位注册资本5920万元的出资义务;2.判令***履行对**公司未到位注册资本80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时请求***对未到位出资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承认其中增资的6000万元系虚假增资,款项并未实际到账,亦认可为了出售资质,向***个人转让1%股权。根据工商信息查询,***个人持股1%,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和***为**公司股东,依法应履行出资义务。
***承认**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增资及股权转让事宜是为了出售公司而办理的,其中***的签字是中介公司代签,***本人并不知情。
***辩称,从未就受让***持有的**公司1%股权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未与***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过任何合意,也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书》,**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的行为属于冒名登记;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等,也未曾委托过任何人代为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分红,不应承担责任;**公司在2006年已对2000万元的出资进行了验资,就算要承担责任也应当以未实际出资的6000万元的1%即60万为限。
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9日。2016年10月2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增加的6000万元由***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8000万元。***认可未实际出资。
**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8年1月3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80万元(占注册资本1%)转让给***。同日**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书》,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后**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称自己利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中介公司代办的上述工商变更手续,***并不知情。
本案审理中,应***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书》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非***本人书写。***垫付鉴定费1110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企业信息报告、工商档案、面谈笔录、关于***欠缴出资款的确认函、情况说明、验资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承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本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书》中签名,**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就受让涉案股权达成协议、***行使了**公司的股东权利等,故《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决定书》不成立,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认可工商档案中的签名系代理机构在其授意下进行代签,故***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出资6000万元;
二、驳回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00元,减半收取170900元,鉴定费11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