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执异1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213009535E。

法定代表人杨昌林,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富,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金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黑吉木呷。

被执行人李勤,女性,1973年02月15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熊功春,男性,1968年04月2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女性,1974年09月2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熊飞,女性,1991年07月27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

法定代表人熊功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勤、熊功春、**、熊飞、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2018)川3401执1610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将其经过拍卖所得的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83.84万股股权于2019年度的利润483840.00元执行给异议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川3401执1610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主要为“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熊功春支付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3.3287万元及违约金343,328.70元;凉山州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对四川齐辉建设有限公司、熊功春的上述债权时,对质押人李勤持有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83.84万股股权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勤持有的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83.84万股股权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4日以9539971.2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遂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裁定,裁定“李勤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483.84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成交之日(2020年1月4日)起归买受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拍卖的483.84万股股权2019年度利润应归自己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时间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因司法拍卖的股权产生的利润引发,由股权产生的利润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裁定,裁定“李勤在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483.84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成交之日(2020年1月4日)起归买受人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即2020年1月4日之前该483.84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应属于原持有人即李勤所有,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该483.84万股在2019年度的利润483840.00元属于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凉山州大桥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昌武

审判员  郑洪刚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