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
法定代表人:董淑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37-139号富鸿花园B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敏,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宏伟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455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对经济损失845500元进行了举证,原审判决对该组证据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清晰反映被上诉人撤场时,案涉施工现场的真实情况。照片虽未体现拍摄日期,但被上诉人撤场时,对现场情况完全知晓,原审判决不应以照片没有日期就否定其真实性。2.被上诉人撤场时,现场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上诉人如需继续施工,必然对场地进行修复整理,上诉人已对损失的发生时间、数额的计算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说明。如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应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宏伟达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从事情的发展过程看,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撤离工地,至2016年被上诉人为所欠工程款起诉上诉人之前,上诉人没有为案涉损失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和主张权利。且在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半年及一年后,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协议书》、《收款承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时,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的损失,有悖常理。现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也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从事实上看,上诉人诉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仅是12张照片打印件及单方形成的回填土索赔说明一份。对该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现状必须被上诉人维修、整理,如原脚手架搭建工艺不能满足安全施工规范,需要维修等等(包括所有照片上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实际维修;上诉人单方形成的回填土索赔说明也不能证明回填土的事实确已发生、土石方的体积及回填土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也不认可。最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1.被上诉人撤离工地现场后,上诉人继续组织施工时,对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需要维修的范围(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认定)及依据;2.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计算标准及合法的费用单据;3.上诉人维修、整理后,所产生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证据)。
隆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伟达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2796002.61元;2.判令被告宏伟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5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隆翔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东达公司签订《大连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翔公司自筹资金对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工艺安装工程等内容进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907163元。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和检验、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承担和争议解决等条款均做了约定,并明确约定本工程不采用施工分包。
2013年3月24日,隆翔公司与宏伟达公司签订《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约定由宏伟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大连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工艺安装工程等内容,合同工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907163元。合同中对工程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争议处理等条款均做了约定,并以黑体字加粗注明: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宏伟达公司)已充分了解并同意执行东达公司同隆翔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大连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6月6日,因案涉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监理单位大连金建监理有限公司向隆翔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隆翔公司加大现场管理力度,加快施工进度,否则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该联系单后附建设单位东达公司的意见即要求隆翔公司高度重视,确保工程按合同约定日期顺利完工。
2013年8月15日,东达公司向隆翔公司发函,其中记载因隆翔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计划进行,而且在2013年8月1日发生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钢筋被供货商强行切割拉走的恶性事件,使已完工的工程遭到严重破坏,要求隆翔公司立即解散现在的分包队伍并清场,同时限期3天内更换队伍进场施工。
同日,宏伟达公司撤出案涉施工工地,由隆翔公司继续组织案涉工程施工。
2013年8月20日,隆翔公司申请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到案涉工地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形成(2013)大证经字第930号公证书。
2014年1月27日,宏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与隆翔公司负责人赵岩峰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乙方(宏伟达公司)作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程原承包人,因其下属分包商的原因,造成工程停滞,建设单位于2013年8月15日下发整改通知,要求甲方(隆翔公司)解散原施工队伍,接收该工程,以保证该项目的正常工期;二、按照双方签订的该项目“工程协议书”第六条合同工期、第八条双方责任约定之规定,乙方本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三、甲方同意在乙方做出不再干扰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工程和甲方正常办公秩序的前提下,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先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中的60万元人民币,其它余额,……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清算解决;四、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工程后续手续……;五、双方确认,前期因赵纯强停工造成农民工上访,因此而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补偿、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等款项,已由甲方代为支付,分包商应对此负责,乙方愿意配合甲方追究赵纯强等分包商的责任。
2014年9月6日,李伟及宏伟达公司向隆翔公司出具《收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李伟已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收到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的6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剩余30万元由隆翔公司以为期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本人向隆翔公司郑重承诺:1.保证自己手中的全部工程资料原件全数返还隆翔公司,否则隆翔公司有权拒绝承兑商业汇票;2.本人及所属分包队伍已经于2013年8月15日撤出现场不再施工,本人对建设单位、隆翔公司参与清点的撤场前本人及所属分包队伍赵纯强技术负责人魏华斌代为参加的土建部分完成节点工程量予以认可;本人完成的其余部分及标外部分等等,按照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并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进行决算;3.因前期停工造成的农民工上访、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由隆翔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待工程决算后如有余款由隆翔公司进行扣除;如果隆翔公司因本人及所属分包队伍的原因被建设单位处罚或者项目因此产生的损失及亏损,本人愿意按照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2013年8月15日前,本人及所属分包单位对外的所有欠账,均与隆翔公司无关,均由我本人、本人公司及分包队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4.收到3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积极完成本人撤场前全部施工签证、变更等工程资料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的签字、盖章手续……;5.自承诺签订之时起,本人承诺只与隆翔公司进行协商,绝不携带家属及其他闲散人员干扰公司的正常办公,否则自愿放弃与公司的结算且由我本人负连带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6年6月6日,宏伟达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隆翔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隆翔公司给付工程款5081618.03元及利息。隆翔公司在该案中反诉请求:判令宏伟达公司返还该公司为宏伟达公司施工所垫付的各种款项2415486.8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驳回宏伟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隆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宏伟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02民终26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021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东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宏伟达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隆翔公司给付工程款9547109.80元、增量工程款639866元、收购材料款3115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扣除款待重新核对证据后再确定扣除额。隆翔公司在该案中仍然反诉请求:判令宏伟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各种款项2415486.80元。2019年8月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将案由重新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确认隆翔公司与宏伟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宏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隆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宏伟达公司和隆翔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在继续确认隆翔公司与宏伟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改判隆翔公司返还宏伟达公司工程款本金3373056.03元及利息,驳回宏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隆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隆翔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辽民申3240号民事裁定,驳回隆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隆翔公司在(2018)辽0211民初4586号民事案件中虽反诉主张的垫款金额仅为2415486.80元,但同时抗辩除前述款项外,其还为宏伟达公司垫款2080037元,也应从该公司欠付宏伟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包括:殷继利排土费27万元、力工工人工资5900元、担保费29800元、工程款100万元、劳务费69300元、生活费18000元、魏楠工资7000元、于西光工资9000元、张鹏等焊工工资37500元、张国军等钢筋绑扎工工资15万元、晒图费2506元、脚手架搭设费42000元、架子管租金170955元、混凝土浇筑人工费58482元、架子管拆除人工费19600元、招标代理费88256元、检测费9760元、取消外加剂的费用91978.11元。
宏伟达公司在提起上述案件诉讼之时即自认隆翔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为2415486.80元,包括建华混凝土费用449795元、铭源大成混凝土费用706640元、发电机租赁费70530元、塔吊费用90000元、钢筋(普兰店)费用60万元、柴油费168521.80元、在亮甲店派出所支付工资(钢筋制作人工费)20万元、在保税区执法大队支付工资(模板人工费)13万元。在(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宏伟达公司自认隆翔公司还为其垫付了209500元,包括塔吊司机魏楠工资7000元、塔吊司机于西光工资9000元、电焊工工资37500元、隆翔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工人工资114000元、钢管脚手架搭设费42000元。前述宏伟达公司认可由隆翔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2624986.80元。(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对前述宏伟达公司自认的垫款及经审理查明由李伟、赵纯强签字领取的支票款40万元合计3024986.80元,均认定为隆翔公司为宏伟达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支持隆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及部分抗辩主张,判决从隆翔公司应向宏伟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隆翔公司抗辩的其他垫款以关联性及合理性尚未得以确认的理由未予支持。
隆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为宏伟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中的60万元、劳务费69300元、排土费27万元、架子管租赁费170955.81元、检测费4万元中的9760元、工资及人工费556900元中包括的:1.生活费17500元、2.张国军等钢筋绑扎工工资15万元、3.力工工人工资5900元,即隆翔公司在(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案件中抗辩主张应予扣除的垫款2080037元中未得到支持的部分。隆翔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上述款项的证据与在前述案件中主张权利的证据完全相同。
隆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为宏伟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中40万元、发电机租赁费70530元、柴油费168521.80元、混凝土费449795元、工资及人工费556900元中包括的钢筋制作人工费20万元、模板人工费13万元、塔吊司机魏楠工资7000元、塔吊司机于西光工资9000元、电焊工工资37500元,即宏伟达公司自认及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的部分。隆翔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上述款项的证据也与在前述案件中主张权利的证据完全相同。
依据隆翔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204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停止支付被申请人宏伟达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执4130号案件的执行款4700126.10元,停止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有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隆翔公司与宏伟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确定;二、隆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本案中,原告隆翔公司至庭审时仍然主张其与被告宏伟达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其与宏伟达公司签订案涉《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的合同目的并非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所指向的资金融通行为,而是将东达公司向其发包的大连保税区亮甲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宏伟达公司进行施工,隆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宏伟达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也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于其主张的案涉经济损失如何因民间借贷而产生也语焉不详,结合隆翔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的事实理由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隆翔公司实际是因为与宏伟达公司在履行上述《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本案的诉讼,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东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隆翔公司,隆翔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宏伟达公司实际施工,实质是没有资质的宏伟达公司借用有资质的隆翔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隆翔公司与宏伟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关于工程垫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隆翔公司主张,在宏伟达公司实际施工至2013年8月15日撤出案涉工地之后,隆翔公司共计为宏伟达公司垫付工程款、发电机租赁费、劳务费、柴油费、混凝土费、排土运费、工人工资及人工费、检测费、脚手架租赁费共计2796002.61元,故要求宏伟达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项。隆翔公司虽执意主张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但诉求所主张的均为双方在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垫付款及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及宏伟达公司撤场之后向隆翔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收款承诺》,对于应认定为隆翔公司代宏伟达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宏伟达公司承诺愿意承担的款项,在双方之间的《亮甲店污水处理厂合作建设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早已终止之后,宏伟达公司应向隆翔公司返还,否则宏伟达公司继续占有相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正如(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隆翔公司如继续占有为宏伟达公司代收的工程款亦构成不当得利一样。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隆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2796002.61元中有2765762.61元在前诉(2018)辽0211民初4586号和(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过,且经(2019)辽02民终8539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处理,隆翔公司在本诉中针对该部分款项提出的请求实质上拟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已另行作出(2021)辽0204民初42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隆翔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的起诉,具体理由详见该裁定书。
隆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宏伟达公司返还的其余垫付款30240元系检测费,因在前诉中其并未主张该部分款项,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隆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检测费共计4万元,其中9760元构成重复起诉。在本诉和前诉中,隆翔公司据以主张检测费的证据均为一张由检测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发票、所附的转账支票存根和三份“钢筋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发票的开具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3日,而三份检测报告的发出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隆翔公司在前诉中依据上述证据虽然仅主张9760元,但前诉审理中已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且未对隆翔公司主张的检测费976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宏伟达公司已于2013年8月15日撤出案涉施工工地,由隆翔公司继续组织案涉工程施工。隆翔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检测公司交付的检测费4万元与其提交的发出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的检测报告缺乏对应性,且未能举证证明检测费用应由宏伟达公司承担或宏伟达公司已自愿同意承担,故上述30240元检测费不能认定为隆翔公司为宏伟达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宏伟达公司返还,隆翔公司诉请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845500元,其虽然在前诉中提交了与本诉相同的证据,但并未在前诉中就损失提出明确的诉求,故不构成重复起诉。隆翔公司虽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却系宏伟达公司前期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综合处理池筏板现场垃圾遍布、墙筋裸露生锈严重、脚手架搭设工艺错误、施工基坑被水淹没、淤泥堆积等,导致其整改修复,产生修复成本845500元,故要求宏伟达公司赔偿其前述成本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隆翔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上述损失的证据为12张照片打印件及其单方形成的填土索赔情况说明一份,并在照片打印件下方以打印文字对照片内容及损失数额的计算作出具体说明。一审法院认为,1.上述照片打印件未能体现照片的拍摄日期,在宏伟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拍摄场地即宏伟达公司撤出案涉工地时的现场状况。2.上述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下方文字说明中所记载的相关事实确已发生,不能证明现场杂物清理所占用的工时和人工数量、用水吨数、拉水距离、清理面积;不能证明钢筋除锈和拆除模板所占用的工时和人工数量、清理除锈钢筋的数量和模板面积;不能证明宏伟达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艺不满足安全施工规范,不能证明拆除全部池体和污泥脱水间的脚手架及清理钢管等材料所占用的工时和人工数量;不能证明系宏伟达公司施工管理期间排水防护措施不当,导致青云河河水雨后水流变大灌入施工基坑,也不能证明排水清淤施工所占用的工时和人工数量、所耗费的发电机台班数。3.隆翔公司单方形成的案涉工程回填土索赔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回填土的事实确已发生、挖方量体积及回填土费用,该索赔情况说明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4.隆翔公司在照片打印件下方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照片内容的文字说明在法律性质上亦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在缺少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及损失价值确实存在,且系由于宏伟达公司的过错所造成。况,宏伟达公司在撤离案涉工地半年及一年后分别向隆翔公司出具《协议书》和《收款承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而其中却并未体现隆翔公司向其主张上述损失。故,隆翔公司围绕其损失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损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连市宏伟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3024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02元,一审法院已裁定退回原告36129元,其余13273元由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上诉人隆翔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宏伟达公司应向其赔偿被上诉人宏伟达公司退出案涉工地后,其进场继续施工时,对案涉工地现场的整改修复费用845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12张照片打印件及其填土索赔情况说明一份。且上述填土索赔情况说明及照片下方打印的对照片内容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所作出的说明均系其单方的主观陈述,其未提供相关评估鉴定报告、整改修复合同、支付整改修复费用的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宏伟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既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及数额,亦不足以证明应由被上诉人宏伟达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论述说理充分、翔实,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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