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顺兴达线缆有限公司与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5869号
原告:贵州顺兴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4栋负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37411673D。
法定代表人:李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34949。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621316。
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6271G。
法定代表人:金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顺兴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达公司)与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东建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东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154,688.51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4,083.09元(从2017年8月8日起以未付款154,688.51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8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建材厂使用,租金12,750元/月,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及保证金303,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就租金及水电费等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7月底原告应付被告租金63,750元、水电及杂费21,801.99元,合计85,551.99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217,448.01元。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最终结算,扣减2017年8月电费、6月-8月4日水费2,759.5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租金、保证金214,688.51元。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2月1日退还原告4万元、2万元,剩余款项154,688.51元被告至今未退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经审理后判如原告所请为谢。
被告林东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7年3月2日至2037年3月1日止。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自行解除了合同。为防止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我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对被答辩人租赁场地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清算。根据《场地租赁合同》中“六条、合同签订生效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合同期满时,乙方无违约发生,甲方无条件在7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欲解除租赁合同,甲方收回场地并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甲方经营损失。”规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详见《场地租赁合同》)。综上述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正,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东建工将其建材厂的部分场地(面积约5,100㎡)出租给原告顺兴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2日至2037年3月1日止,第一至五年的年租金为15.3万元。合同第六条载明“合同签订生效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合同期满时,乙方无违约发生,甲方无条件在7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欲解除租赁合同,甲方收回场地扣除全部保证金作为甲方经营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则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他人向被告账户汇入30万元。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3月至7月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明确顺兴达公司共产生租金及费用85,551.99元。同年8月8日,双方再次明确8月份共产生水电费5,519元,其中顺兴达公司需承担2,759.5元,林东公司签注“扣除8月份水电费,应退21.468851万元”,林东公司在上述签注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原告自述已收到林东建工两次退款共计6万元,至今尚余154,688.51元,索要未果,遂以前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立案后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之需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解除还是双方协议解除。
从原告提交的贵州顺达线缆有限公司租赁建材厂产生的费用明细内容来看,双方对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且从林东建工加盖印章处的内容可知,双方对费用的产生乃至应退还的金额均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在30万元左右,扣减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自行签注的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愿意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之后其应当退还的款项进行了明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解除了《场地租赁合同》。
双方已在结算单中确认了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214,688.51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退还的6万元,则被告尚需退还154,688.51元,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双方结算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前述款项具体退还时间,双方也未对违约事项进行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长达二十年,且被告并未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因本案而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所支付的600元保费为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顺兴达线缆有限公司154,688.51元,并给付原告贵州顺兴达线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55,288.5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顺兴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计1,837元(原告预交1,837元)、诉讼保全费1,369元,共计3,206元,由被告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