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452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雪,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社区推荐人员。
被告:****,男,汉族,1939年12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克培,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之子。
第三人: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6271G。
法定代表人:兰国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军,男,布依族,1970年5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向德芬,女,汉族,1963年1月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第三人:王景科,男,汉族,1943年2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王景科侄儿。
第三人:包顺群,女,汉族,1954年12月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芝,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包顺群女儿。
第三人:何光华,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松,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何光华儿子。
第三人:王春发,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贵州林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东公司)、向德芬、王景科、包顺群、何光华、王春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间漏水的妨害;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自2019年11月,被告家中排水出现问题,造成向原告家中的厨房屋顶及房间屋顶渗水,导致粉刷装饰层脱落以及部分家具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家中排水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房屋渗水时间不属实,实际时间在2020年春节后,被告的房屋是租给他人居住,租户在春节期间回家过年,春节期间全国上下封城,被告房屋是锁起无人居住,不存在渗水问题。疫情过后,租户回到家中发现厕所和厨房从便池流出来及,所有垃圾均是原告私自该排污导致管道堵塞后从二楼被告家中厕所排除,因疫情期间只有六楼住房何光华一家人在该栋房屋居住,因此在被告疏通管道时,何光华出资与被告一起疏通管道,造成原告房屋渗水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私自改排污管道导致整栋楼的污水处理改变了方式而未得到及时排出导致被告的房屋从二楼变成了一楼,因此在排污管道堵塞时,污水便从被告的厕所排出。本案中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侵权人是原告自己,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林东公司述称,我方是施工单位,不是物业管理方,在2014年所有部门验收合格后已将房屋交付业主,安装管道的保修期是两年,今年发生的管道漏水与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向德芬述称,我住在三楼,是一个人住,之前也不只漏过一次水,我在三楼没有产生水电,不清楚情况,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景科述称,我刚刚装修好房子,还没有开始居住。
第三人包顺群述称,我的房子是租给别人住过几个月,但别人已经搬走一段时间才出现原告的漏水情况,与我方没有关系。
第三人何光华述称,疫情期间我一直在住,一直正常生活用水,漏水不是我往厕所里面丢纸造成的,原告家堵塞后找不到原告本人,最后才找到,后来进行了疏通,疏通费是我和二楼被告家出的钱,一楼的住户来找到我们要求我和被告家赔偿,我出了1,000元。
第三人王春发述称,我装修了没有住在那里,也没有漏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原告一楼、被告二楼。原告曾对其排水管道进行改造。
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房屋因排水管道堵塞返水渗入室内,并浸水至楼下原告房屋并导致装修及物品损失,被告与当时居住的6楼住户何光华共同疏通管道。
后被告与第三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案涉时间发生时原被告房屋均出租他人居住。
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已无漏水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家中渗水原因系排水管道堵塞,而原告亦认可曾在排水管道增加了排水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其损失系被告个人的行为导致,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排除漏水妨害,因被告与第三人何光华在事发后不久即疏通了管道,庭审中其亦认可现无漏水现象,该项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