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怡景东苑2栋1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07377731。
法定代表人:许浩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雯,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15964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电信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9781173J。
法定代表人:徐文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4527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梅,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2969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13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7151G。
法定代表人:孙建坤。
上诉人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鼎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恒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支付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恒鼎集团、六盘水恒鼎公司以4288160.47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5%支付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61940元,以4288160.47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20%支付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为106489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要求的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以4288160.47元为基数按年化收益5%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中没有体现。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恒鼎公司)同意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对所欠丙方(山野公司)债务总额剩余部分承担5%的年利息,此部分利息在2018年11月30日支付结清”来看,该约定是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约定,被上诉恒鼎集团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64145.14元,上诉人仅以4288160.47元为基数以实际欠付天数计算利息,而没有按分段计息,是作出一定让步的,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即被上诉人恒鼎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61940元(4288160.41元×5%÷360×104天=6194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被上诉人应以4288160.47元为基数按20%的年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1、本案案由错误。虽然上诉人在立案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的,但是因该案实为上诉人将其对六盘水恒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至恒鼎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现请求二审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山野公司、六盘水恒鼎公司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如果逾期未按所定比例予以支付,甲、乙双方承担20%的年化利息”(注:该合同中甲方为恒鼎公司、乙方为六盘水恒鼎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在各方当事人确认六盘水恒鼎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后,六盘水恒鼎公司及恒鼎公司均未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三方对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同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付款金额及未按时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边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得到支持,而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3、在主债务人恒鼎公司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的情形下,作为次债务人即案涉债务担保人的六盘水恒鼎公司无权请求调整违约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上诉人恒鼎公司一审中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出过对利息进行调减的请求,且按年利率20%计算并不违法,故一审法院径行认定利息过高而予以调减,明显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
被上诉人恒鼎公司、六盘水恒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鼎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288160.47元,并支付2018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61940元,2018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64893元;2.六盘水恒鼎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原告向六盘水恒鼎公司供应水净化设备,后六盘水恒鼎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六盘水恒鼎公司的欠款金额为4986844.94元,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恒鼎公司,转让后恒鼎公司成为六盘水恒鼎公司的债权人,原告成为恒鼎公司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同时恒鼎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前述欠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并由六盘水恒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三方还就债转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恒鼎公司将债务清偿时间顺延至2018年10月31日,六盘水恒鼎公司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债务付清时止。对还款时间,三方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欠付债务总额的10%,并以债务总额剩余部分按照年利率5%支付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此利息在2018年11月30日付清,2018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10%支付,2018年7月支付欠款总额的15%,2018年8月支付欠款总额的15%,2018年9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5%,2018年10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5%,并结清剩余部分。三方还约定,如逾期未按约定比例偿还欠款,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恒鼎公司通过六盘水恒鼎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498684.49元,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100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多少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六盘水恒鼎公司因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约定将该货款的债务转移由恒鼎公司向原告履行,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就款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双方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两份协议中三方确认恒鼎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986844.94元,且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恒鼎公司仅支付698684.49元,故恒鼎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4288160.45元。
关于利息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恒鼎公司自2018年6月起分期偿还所负债务,恒鼎公司未依约还款,应对已到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恒鼎公司对未到期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则不符合各方就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是被告违约时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可以要求减少。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故不应超过原告利息损失的30%,最高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三方约定2018年6月之前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故此期间不应以年利率6.175%计算。原被告约定2018年6月至10月分别支付相应比例款项,但未约定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结合《<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总欠款10%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起继续按照比例付款,未付款则支付利息,结合该协议的前后内容及利息计算的连续性,应理解为2018年6月初未付款时自2018年6月初连续计算利息,而不应理解为2018年6月底付款。据此,之后的约定其付款时间也应为每个月月初,应自每月月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逾期未付则从当月月初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前述方式,恒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39853.49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六盘水恒鼎公司对该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六盘水恒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88160.45元,支付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39853.49元,并以未偿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向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2元,由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612元,由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恒鼎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六盘水恒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恒鼎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六盘水恒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鼎公司、六盘水恒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恒鼎公司应偿还上诉人欠款4986844.94元,恒鼎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支付498684.49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100000元,因此,恒鼎公司尚未支付的欠款金额应为4288160.45元。
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载明“恒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39853.49元”,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期间已经包含上诉人诉请的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故上诉人认为漏判该期间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恒鼎公司应支付的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因《<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债务总额剩余部分按年利率为5%计算且恒鼎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支付498684.49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100000元,故该期间利息应计算如下:1、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4986844.94元-498684.49元)×5%÷360天×28天=17453.96元;2、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8日:(4986844.94元-498684.49元-100000元)×5%÷360天×13天=7923.07元;3、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4986844.94元-498684.49元-100000元-100000元)×5%÷360天×64天=38116.98元;共计63494.01元。现上诉人仅主张61940元,未超过前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1940元。
对于恒鼎公司应支付的2018年6月之后的利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同意从2018年6月按所欠丙方债务总额的10%支付、7月按所欠丙方债务总额的15%支付、8月按所欠丙方债务总额的15%支付、9月按所欠丙方债务总额的25%支付、10月按所欠丙方债务总额的25%支付并结清全部剩余部分”的约定,恒鼎公司在分期债务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分期债务未到期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以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4288160.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过高,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对此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2018年6月之后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8年6月:因恒鼎公司在此前已经偿还欠款698684.49元,故该期应支付的利息为4288160.45元×10%×20%÷360天×30天=7146.93元;2、2018年7月:4288160.45元×(10%+15%)×20%÷360天×31天=18462.91元;3、2018年8月:4288160.45元×(10%+15%+15%)×20%÷360天×31天=29540.66元;4、2018年9月:4288160.45元×(10%+15%+15%+25%)×20%÷360天×30天=46455.07元;5、2018年10月至起诉时2019年8月22日:4288160.45元×20%÷360天×326天=776633.50元;共计878239.07元。因此,恒鼎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本金为4288160.45元,截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940179.07元(61940元+878239.07元),2019年8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直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88160.45元,支付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940179.07元,并以未偿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向上诉人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2元,由上诉人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983元,由被上诉人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2元,由上诉人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被上诉人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功云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