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7154号
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怡景东苑2栋1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707377731。
法定代表人:许浩先,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雯,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1596441。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电信大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9781173J。
法定代表人:徐文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14527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梅,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296920。
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13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7151G。
法定代表人:孙建坤。
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鼎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恒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雯,六盘水恒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恒鼎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鼎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288160.47元,并支付2018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为61940元,2018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64893元;2.六盘水恒鼎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六盘水恒鼎公司供应环保净化水处理设备,六盘水恒鼎公司因此欠付原告货款。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鼎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欠付的款项4986844.96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恒鼎公司的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31日,并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欠款总额的10%,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对余款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2018年6月恒鼎公司按所欠债务总额的10%付款,2018年7月、8月按照债务总额的15%付款,2018年9月、10月按照债务总额的25%付款,同时约定未按照前述约定付款的,被告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由六盘水恒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协议后,恒鼎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欠款498684.49元,后又陆续支付欠款200000元。
六盘水恒鼎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调减违约金,调减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且被告未偿还债务是因为煤炭行业不景气,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所以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进行计算。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的债务约定为分期支付,由于预期付款利息需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未付本金时才计算,所以计算基数应以到期应付未付部分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而不能以未支付部分债务本金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另外,就分期付款未作明确的付款时间,其利息计算也应当以付款期限最后一天届满,届满后第一天开始计算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从当月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向六盘水恒鼎公司供应水净化设备,后六盘水恒鼎公司未向原告付清货款。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六盘水恒鼎公司的欠款金额为4986844.94元,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恒鼎公司,转让后恒鼎公司成为六盘水恒鼎公司的债权人,原告成为恒鼎公司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同时恒鼎公司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前述欠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并由六盘水恒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三方还就债转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恒鼎公司将债务清偿时间顺延至2018年10月31日,六盘水恒鼎公司仍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债务付清时止。对还款时间,三方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欠付债务总额的10%,并以债务总额剩余部分按照年利率5%支付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此利息在2018年11月30日付清,2018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10%支付,2018年7月支付欠款总额的15%,2018年8月支付欠款总额的15%,2018年9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5%,2018年10月支付欠款总额的25%,并结清剩余部分。三方还约定,如逾期未按约定比例偿还欠款,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恒鼎公司通过六盘水恒鼎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498684.49元,于2018年3月16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多少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各种标准进行计算。
六盘水恒鼎公司因欠原告货款,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约定将该货款的债务转移由恒鼎公司向原告履行,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就款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双方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两份协议中三方确认恒鼎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986844.94元,且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恒鼎公司仅支付698684.49元,故恒鼎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4288160.45元。
关于利息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恒鼎公司自2018年6月起分期偿还所负债务,恒鼎公司未依约还款,应对已到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恒鼎公司对未到期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则不符合各方就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是被告违约时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可以要求减少。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故不应超过原告利息损失的30%,最高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三方约定2018年6月之前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故此期间不应以年利率6.175%计算。原被告约定2018年6月至10月分别支付相应比例款项,但未约定款项的具体付款时间,结合《<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总欠款10%的款项后,剩余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起继续按照比例付款,未付款则支付利息,结合该协议的前后内容及利息计算的连续性,应理解为2018年6月初未付款时自2018年6月初连续计算利息,而不应理解为2018年6月底付款。据此,之后的约定其付款时间也应为每个月月初,应自每月月初支付当期应付款项,逾期未付则从当月月初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前述方式,恒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39853.49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六盘水恒鼎公司对该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六盘水恒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88160.45元,支付2019年8月22日止的利息339853.49元,并以未偿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75%向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2元,由原告贵阳高新山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3612元,由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恒鼎实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红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