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10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艾斯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423室。
法定代表人:ANNE-SOPHIE,BENEDICTE,JUDITHZIRAH,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艾斯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阳、王栋,被上诉人法艾斯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真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造成AGV设备无法未调试成功,未能完成最终验收投入使用的原因不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购销合同》及AGV设备运行问题统计材料等证据佐证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AGV设备无法完成最终验收。AGV设备软件系统与WMS系统分属于不同管理系统,是两个独立的系统。另,WMS系统已十分成熟并运行状况良好,除案涉8台AGV设备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外,仍有其他供应商提供的AGV设备与WMS系统连接后在正常运行。由此可见,案涉8台AGV设备无法完成最终验收投入使用的主要原因系质量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二次验收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最终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AGV设备最终验收的条件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式完成AGV设备调试后三天内进行,而并非二次验收完成后就应当进行。且二次验收的目的在于确定AGV设备是否允许在最终客户工厂进行安装调试,而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显示,案涉8台AGV设备至今未能调试成功,并因此造成上诉人与元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不能,遭受相应损失。三、因AGV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上诉人有权解除《购销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第四条4.2、4.3、第七条7.2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可知,如案涉8台AGV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逾期超过30天仍未解决的,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诉人提供的AGV设备运行问题点统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显示,AGV设备无法调试成功大部分是AGV调度系统问题,且该问题至今未解决。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对AGV设备质量问题采取及时、专业的补救措施,导致AGV设备至今无法完成最终验收,属违约行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如AGV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则被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赶往现场确定质量问题并采取补救措施。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注册为出口货物收发货人,2017年5月10日取得上海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2017年6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且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通知后并未在48小时赶到现场,并指派非专业工程师进行调试。被上诉人销售的AGV设备产品不成熟且售后不及时。
被上诉人法艾斯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他公司的AGV和他们公司的WMS配套,能正常运行,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提供证据证明我们提供的AGV和WMS连接正常运行。上诉人的推测不予认可。2.涉案八台AGV设备调试不成功不是事实,其中有三台设备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最终用户拒绝安装,一开始就说这三台不要装,因为货还没有运过来,因为他们牵扯多个诉讼,不能进行安装,我们不可能同意对方分期安装,只有对方不让我们安装我们就不安装了。3.11月份时是设备调试出现的问题,12月份的报告没有再出现问题,因为调试完成了。4.合同第7.2条,前提是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分清楚质量问题和调试问题,无法改善的问题才是质量问题,所以只有硬件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说,保修应当由对方通知我方,对方没有通知我方设备有质量问题让我们过来保修。根据合同第7.8条的规定,超过12周拒绝安装AGV设备的,应当支付设备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元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元源材料有限公司自动化生产物流线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原告向元源公司提供包含AGV设备在内的自动化生产物流线设备及进行安装。2017年6月21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供货范围及价格:AGV机体8个,AGV调度系统2个,呼收盒3个,调试,总价款290万。交付地点:赣州最终客户工厂。交付时间:卖方应自收到第一笔付款之日起80日内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在指定的赣州客户工厂收到AGV货物后,卖方应在50天内将AGV调试完毕。产品验收:AGV初步验收:买方按照合同内容,对产品的外观、数量、规格进行初步验收。AGV二次验收:买方和卖方针对是否允许AGV在最终客户工厂进行安装调试来进行二次验收。AGV最终验收:买方和卖方在卖方正式完成AGV安装调试后三天内进行AGV最终验收。买方可以在最多7天内提出合理的调整要求,卖方进行整改。然后,买方同意AGV最终验收。在终端用户和买家进行最终验收的期间,如果有需要,卖方应协助买方对合理的调整进行修改。付款方式:执行本协议十五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四十,以正式启动项目;在二次验收同意后十五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在AGV最终验收同意后十五天内,买方需要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在AGV最终验收同意下运行六个月十五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五;在一年质保结束后七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卖方延迟交付合同产品的,应当每日按迟交产品价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卖方延迟交货超过3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8小时之内到现场对故障进行处理,逾期卖方应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逾期30天仍未解决问题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卖方返还全部合同价款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当时有效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赔偿卖方损失;如果买方未能向卖方准确提供信息,图纸,数据和时间表,以便按照项目要求执行货物交付,导致货物交付延迟,卖方不承担责任。如果买方因为超过4周的延迟而导致还未允许卖方进入客户工厂安装AGV,卖方有权重新安排交货时间,以避免与卖方其他的项目冲突。如果项目由于买方的时间安排而大大推迟,卖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果买方因为超过8周的延迟而导致还未允许让卖方进入客户工厂安装AGV,买方有责任,并且必须承诺付第二笔款,即使货物尚未交付到工厂。如果买方因为超过12周延迟而导致还未允许卖方进入客户工厂安装AGV,即使货物尚未交付到工厂,买方有责任且必须承诺付款。此外,买方必须承诺向卖方全额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已将AGV设备交付至元源公司。截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7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AGV设备尚未完成最终验收,但对于未完成最终验收的原因各执己见。
另查明,原告提交元源公司提供的11月6日-11日AGV运行问题点统计、12月24日-26日AGV连续运行相关问题统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造成11月份AGV运行问题的原因有四种,包括原告的管理系统、现场自然环境、元源公司操作人及被告的原因。2018年9月,5台设备基本调试完成,剩余3台设备由于元源公司场地没有弄好无法安装调试,因为无法安排安装所以先运行5台,运行1424次,11月份的运行中总共出现了21次问题。12月份的运行中共出现了13个问题。只有11月份问题统计中第1、4、7、9、13五项问题属于被告原因,且上述问题已在11月份解决。12月份AGV运行出现的问题和被告无关。11月份问题统计中第2、3、5、6、11、14-17项问题,12月份问题统计中第1、2、4、5、12项问题均是原告提供的WMS系统造成的,并陈述WMS系统与AGV设备的关系是,WMS系统相当于总经理,AGV设备是员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AGV系统中包含调度系统,调度系统包含WMS系统。原告提供两份邮件,第一份邮件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AGV调试的重大延误,甲方元源公司损失严重并已经对你们的AGV失去信心,要求被告在3月15日前将一楼5台AGV调试完成,否则将要求原告退货,由于被告原因,甲方已经确定要求二层3台AGV进行退货处理;被告的AGV至今没有正常运行,超期天数超过280天,属于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项目无法验收;原告在调试过程中从未发现被告一名真正的工程师,被告人员从2018年7月开始就经常脱离调试现场;直到2019年3月初,被告仍未满足甲方的要求,原告认为应该终止合同,任何损失由被告承担等。第二份邮件的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由于被告AGV设备严重超期无法运行,如果被告希望继续交付请先使一层正常运行后,再说二层。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邮件没有载明发件人、收件人、时间等信息。原告提供元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关于AGV事宜的函》,载明:关于元源公司的自动化物流线项目,至今AGV未调试完成和投入使用,对物流整个正常运行产生了严重影响,我司针对AGV事宜对原告提出如下要求,一、鉴于本项目中8台AGV设备目前仍无法投入使用,严重超期,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8台AGV设备及配套设施按合同要求进行退货处理。二、我司对贵司AGV合作方的技术能力及调试能力表示质疑。贵司称AGV合作方为法国公司,但经过一年的调试过程观察,贵司的合作方AGV项目经验不足,现场调试人员始终就是一名第一次参与AGV调试的中国工程师,并且经常脱离现场,从而直接造成项目的延误。三、我司认为贵司合作方的AGV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匹配性存在问题。我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2月针对AGV项目进行了两次检测统计报告,发现AGV的软件系统路线规划效率不足、系统不稳定,经常出现代码错误、停止运行、数据丢失等问题,同时经常出现翻车、撞人等问题,并险些造成安全事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庭审中,原告陈述基于上述函件,其与元源公司的合同中关于AGV设备的部分已经解除,因为退货会产生运费,所以AGV设备还在元源公司,
再查明,被告提交与原告往来的邮件及中英文翻译件,内容主要涉及AGV设备的二次验收的付款时间,元源公司一楼AGV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及二楼的安装AGV设备的安装时间、是否安装等问题,并抗辩是由于元源公司现场没有准备好,导致无法进入最终验收环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邮件的收件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或原告处员工,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法,没有原告的认可,被告应提供完整的邮件。在邮件中被告也认可AGV设备存在很多系统问题,大部分是AGV调度系统问题。邮件中也表明AGV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生了问题,AGV系统至今无法调试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将AGV设备交付至元源公司,完成设备交付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启动项目的第一笔费用和二次验收后的第二笔费用共计17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AGV设备最终验收,但AGV设备至今未完成最终验收。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在此前提下,原告以被告提供的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验收为由主张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元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没有申请元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斯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将AGV设备交付至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了设备交付义务,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启动项目的第一笔费用和二次验收后的第二笔费用共计17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AGV设备最终验收,但AGV设备至今未完成最终验收。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最终验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斯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涉案设备的最终验收合格需要案外人即最终客户确认。上诉人太原朗智自动化物流过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耀功
审判员 段雪丽
审判员 任 峥
二O二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