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某,BENEDICTEJUDITHZIRAH。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以下简称法艾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原审认为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对于付款条件所应当查明的事实均予以回避,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依据购销合同7.8条提起诉讼,原审遗漏了对于7.8条是否满足的相关事实,事实认定不清。2017年11月8日上诉人发邮件提醒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5.b二期款项,邮件中说的外部原因是指最终客户称厂房因下雨还未准备好。2018年1月19日,上诉人发邮件催告被上诉人支付5.b二期款项,之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底支付了5.b二期款项58万元。被上诉人实际7月份才允许上诉人开始安装5台AGV,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庭上陈述的5月21日允许上诉人安装5台AGV,与被上诉人支付5.b二期款项相差了4个月以上的时间,完全符合合同7.8条的付款条件。2、原审遗漏了对于8台设备未进行最终验收的原因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最终验收必须等待8台设备全部安装,原审应当把8台设备未进行最终验收的原因事实作为基本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2018年9月11日、11月6日、11月27、12月4日、2019年3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最终客户2楼没有准备就绪且没有提供2楼的安装计划导致无法安装另外3台AGV,根据合同7.5条的约定,因买方未能提供信息、图纸、数据、时间表导致货物交付延迟的,卖方不承担责任。根据这条约定,买方未能提供2楼的安装信息、图纸、数据、时间表等2楼安装计划导致3台AGV无法安装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且在上诉人多次发邮件催告后,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供2楼剩余3台AGV的安装计划,故由于3台AGV无法安装完成导致的无法进行最终验收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3台AGV未能安装导致无法进行最终验收的,视为5.d条件已成就。3、原审遗漏了质保期起算时间的事实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实际2018年7月份才允许上诉人开始安装5台AGV,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庭上说的5月份批准安装5台AGV,那么现在也已经远远超过了12个月的质保期。根据被上诉人在(2020)晋01民终525号的民事上诉状第2页第三点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全部AGV已经在质保期内。庭审笔录第6页最后两行,被上诉人认为在质保期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未查明的事实作为其推理的逻辑起点,明显错误。判决书称双方并未对安装完成的五台设备进行最终验收。上诉人始终陈述的观点是对于八台设备来说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因为其中的三台设备无法进行安装导致上诉人从未说过对于五台设备没有完成验收。如果法院认为必须八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最终验收,则不存在对五台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五台设备可以单独进行最终验收,则由于被上诉人未在7日内提出整改要求,视为完成了对于五台设备的最终验收。2、出现合同僵局时,应当适用的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纠纷,而不是采取回避态度判案。合同签订时卖方并未料到会出现一部分安装另一部分未允许安装的情况发生,故对于发生此种情况下的解决方式就存在合同约定解释的争议,存在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的填补,参考合同法61条的规定,对于一部分安装一部分未安装的合同履行后果未明确约定的,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购销合同的7.7、7.8条都约定了未允许安装的后果由买方承担,故参考该意思表示,部分未允许安装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买方承担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合同的解释原则。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应当是促成合同的履行,而非阻止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卖方的义务是交付买卖标的,安装调试的费用为109000元,即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为2791000元。(2019)晋0105民初6287号和(2020)晋01民终525号判决已经证明买卖标的没有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货物价款279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只有109000元的安装调试费,3台未安装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另案判决未支持解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3台的安装调试费后,仍旧可以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安装调试。5台已安装的AGV被上诉人未在7日内提出整改要求,理应视为安装调试完成。目前8台设备都在最终客户处,这么长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最终客户没有使用8台设备。3、因违约方的原因造成付款条件被阻止的,应当做出对于违约方的不利解释,而原审完全忽视了这一法律准用,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最高院的判决都会采用合同法45条的规则进行判案,代理意见也明确了这一法律规则,但原审没有参考最高院的类似判例,也未给出合理理由解释未适用这一法律规则的原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智物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朗智物流公司向上诉人法艾斯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全部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而案涉设备至今未完成最终验收及安装调试,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完成最终验收后15天内支付,在正常运行六个月内支付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5%,但至今处于未完成验收的状态,故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根据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第二笔合同价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笔价款是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的,第二笔是被上诉人在同意上诉人进入最终客户端时支付了第二笔款项,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从2018年1月31日到设备全部运送至客户端,也就是2018年4月中旬,也不满足合同第7.8条约定的12周时间,故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无论适用最终验收还是7.8条合同约定均不成就。设备没有完成验收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出现侧翻、撞人、撞车、路线错误等问题,经过一年之久的调试运行仍不能满足正常运行的条件,故最终作出了退货的处理,导致被上诉人损失1000余万元。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法艾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1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为供方,元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元源材料有限公司自动化生产物流线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技术协议》,被告向元源公司提供包含AGV设备在内的自动化生产物流线设备及进行安装。2017年6月21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供货范围及价格:AGV机体8个,AGV调度系统2个,呼收盒3个,调试,总价款290万。交付地点:赣州最终客户工厂。交付时间:卖方应自收到第一笔付款之日起80日内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在指定的赣州客户工厂收到AGV货物后,卖方应在50天内将AGV调试完毕。产品验收:AGV初步验收:买方按照合同内容,对产品的外观、数量、规格进行初步验收。AGV二次验收:买方和卖方针对是否允许AGV在最终客户工厂进行安装调试来进行二次验收。AGV最终验收:买方和卖方在卖方正式完成AGV安装调试后三天内进行AGV最终验收。买方可以在最多7天内提出合理的调整要求,卖方进行整改。然后,买方同意AGV最终验收。在终端用户和买家进行最终验收的期间,如果有需要,卖方应协助买方对合理的调整进行修改。付款方式:执行本协议十五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四十,以正式启动项目;在二次验收同意后十五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在AGV最终验收同意后十五天内,买方需要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在AGV最终验收同意下运行六个月十五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五;在一年质保结束后七天内,买方需支付总费用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卖方延迟交付合同产品的,应当每日按迟交产品价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卖方延迟交货超过3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8小时之内到现场对故障进行处理,逾期卖方应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逾期30天仍未解决问题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卖方返还全部合同价款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如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按当时有效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赔偿卖方损失;如果买方未能向卖方准确提供信息,图纸,数据和时间表,以便按照项目要求执行货物交付,导致货物交付延迟,卖方不承担责任。如果买方因为超过4周的延迟而导致还未允许卖方进入客户工厂安装AGV,卖方有权重新安排交货时间,以避免与卖方其他的项目冲突。如果项目由于买方的时间安排而大大推迟,卖方不负任何责任。如果买方因为超过8周的延迟而导致还未允许让卖方进入客户工厂安装AGV,买方有责任,并且必须承诺付第二笔款,即使货物尚未交付到工厂。如果买方因为超过12周延迟而导致还未允许卖方进入客户工厂安装AGV,即使货物尚未交付到工厂,买方有责任且必须承诺付款。此外,买方必须承诺向卖方全额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已将AGV设备交付至元源公司。2018年9月,原告法艾斯公司完成了五台机器的安装并进行调试,剩余三台机器,运往被告指定的场地,一直未通知安装调试。截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7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AGV设备尚未完成最终验收,但对于未完成最终验收的原因原、被告各抒己见。另查明,被告朗智物流公司提交元源公司提供的11月6日-11日AGV运行问题点统计、12月24日-26日AGV连续运行相关问题统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造成11月份AGV运行问题的原因有四种,包括被告的管理系统、现场自然环境、元源公司操作人及原告的原因。2018年9月5台设备基本调试完成,剩余3台设备由于元源公司场地没有弄好无法安装调试,因为无法安排安装所以先运行5台,运行1424次,11月份的运行中总共出现了21次问题。12月份的运行中共出现了13个问题。只有11月份问题统计中第1、4、7、9、13五项问题属于原告原因,且上述问题已在11月份解决。12月份AGV运行出现的问题和原告无关。11月份问题统计中第2、3、5、6、11、14-17项问题,12月份问题统计中第1、2、4、5、12项问题均是被告提供的WMS系统造成的,并陈述WMS系统与AGV设备的关系是,WMS系统相当于总经理,AGV设备是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AGV系统中包含调度系统,调度系统包含WMS系统。被告提供两份邮件,第一份邮件的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AGV调试的重大延误,甲方元源公司损失严重并已经对你们的AGV失去信心,要求原告在3月15日前将一楼5台AGV调试完成,否则将要求被告退货,由于原告原因,甲方已经确定要求二层3台AGV进行退货处理;原告的AGV至今没有正常运行,超期天数超过280天,属于严重违约,直接导致被告项目无法验收;被告在调试过程中从未发现原告一名真正的工程师,原告人员从2018年7月开始就经常脱离调试现场;直到2019年3月初,原告仍未满足甲方的要求,被告认为应该终止合同,任何损失由原告承担等。第二份邮件的主要内容为:截止目前,由于原告AGV设备严重超期无法运行,如果原告希望继续交付请先使一层正常运行后,再说二层。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邮件没有载明发件人、收件人、时间等信息。被告提供元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其出具的《关于AGV事宜的函》,载明:关于元源公司的自动化物流线项目,至今AGV未调试完成和投入使用,对物流整个正常运行产生了严重影响,我司针对AGV事宜对被告提出如下要求,一、鉴于本项目中8台AGV设备目前仍无法投入使用,严重超期,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对8台AGV设备及配套设施按合同要求进行退货处理。二、我司对贵司AGV合作方的技术能力及调试能力表示质疑。贵司称AGV合作方为法国公司,但经过一年的调试过程观察,贵司的合作方AGV项目经验不足,现场调试人员始终就是一名第一次参与AGV调试的中国工程师,并且经常脱离现场,从而直接造成项目的延误。三、我司认为贵司合作方的AGV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匹配性存在问题。我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2月针对AGV项目进行了两次检测统计报告,发现AGV的软件系统路线规划效率不足、系统不稳定,经常出现代码错误、停止运行、数据丢失等问题,同时经常出现翻车、撞人等问题,并险些造成安全事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庭审中,被告陈述基于上述函件,其与元源公司的合同中关于AGV设备的部分已经解除,因为退货会产生运费,所以AGV设备还在元源公司。再查明,原告提交与被告往来的邮件及中英文翻译件,内容主要涉及AGV设备的二次验收的付款时间,元源公司一楼AGV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及二楼的安装AGV设备的安装时间、是否安装等问题,并抗辩是由于元源公司现场没有准备好,导致无法进入最终验收环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邮件的收件人不能证明是被告,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没有被告的认可,原告应提供完整的邮件。在邮件中原告也认可AGV设备存在很多系统问题,大部分是AGV调度系统问题。邮件中也表明AGV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生了问题,AGV系统至今无法调试成功。被告朗智物流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621号的《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案原告)法艾斯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本案被告)朗智物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74万元,被告(本案原告)法艾斯公司自行取回其提供的AGV设备;3、请依法判令被告(本案原告)法艾斯公司支付原告(本案被告)朗智物流公司违约金58万元;4、被告(本案原告)法艾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本案原告)已将AGV设备交付至元源公司,完成设备交付义务,原告(本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启动项目的第一笔费用和二次验收后的第二笔费用共计17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进行AGV设备最终验收,但AGV设备至今并未完成最终验收。原告(本案被告)主张因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验收,被告(本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在此前提下,原告(本案被告)以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AGV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通过验收为由主张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本案被告)太原朗智物流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艾斯公司与被告朗智物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法艾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朗智物流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对其中的五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有相关生效判决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对安装完成的五台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双方所签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通过最终验收同意后十五(15)天内被告支付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在AGV最终验收同意下运行6个月后十五(15)天后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五,运行一年质保结束七(7)天后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五,故现原告在未经双方最终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是AGV剩余的设备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第一,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法艾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朗智物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8台AGV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并运行。现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8台AGV设备,但仅安装、调试并运行了5台,尚有3台AGV设备既未安装,也未调试、并运行,说明双方的购销合同属于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尚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至于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事实及民事责任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直接请求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合同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方式分三次,即:AGV初步验收、AGV二次验收、AGV最终验收。虽然上诉人安装、调试并运行了5台AGV,但双方对安装的AGV设备存在的问题各持已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最终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涉案的AGV双方是否经过最终验收,缺乏相关证据。第四,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通过最终验收同意后十五天内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30%,在AGV最终验收同意下运行6个月后十五天后支付货款的5%,运行一年质保结束七天后支付货款的5%,现双方对涉案的AGV确实存在未进行最终验收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在未经双方最终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法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广金
审判员 王 薇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