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藏01民终745号
上诉人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涛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涛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存在严重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具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驾驶的藏AB9850号车辆沿堆龙德庆区华润电厂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乃琼修理厂以西100米时,驾驶室上方顶棚右侧挂到横跨公路的电缆线,导致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负责保护的高压电线杆折断,部分高压电线受损。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作为受损害高压电线杆及高压电线的施工单位和保修义务人,有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令涉案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损财产由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承建施工,并负有保修义务,该财产的损害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的起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重庆龙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电杆、电线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3075.6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依据部分,载明:“本次事故导致事发地公路南边的西藏电信公司一根光缆杆子受损,公路北边的西藏电力公司的四根高压电线杆折断、部分高压电线受损和西藏军区通信团的一根光缆线、西藏移动公司的一根光缆线受损,无人员受伤的财损交通事故。”故此次交通故事与本案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电力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具有监督保管职责,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受损电线杆、电线有何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电力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承建了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电力工程一标段的项目工程,且该工程截止2017年10月13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作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电力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在尚未验收交付发包方期间,所涉及的财产由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占有、支配、管理、控制,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对该工程享有财产权益。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因该财产权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作为权利主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伟 审 判 员 刘 一 麟 审 判 员 吉 红 霞
法官助理 员次仁桑布 书 记 员 米玛 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