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42659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央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西侧商铺2F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6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919672144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中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26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西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龙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7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龙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一方的行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龙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驾驶×××号车沿堆***区华润电厂前公路由***行驶至乃琼修理厂以西100米时,驾驶室上方顶棚右侧挂到横跨公路上的光缆线,导致由重庆龙威公司负责保护管理的部分高压电线杆折断、部分高压电线受损,造成重庆龙威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扬公司名下,故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重庆龙威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33 075.64元,系严格按照重庆龙威公司在中标该工程时取得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文件,以当时的市场价格确认的费用。重庆龙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损失计算书》《中标通知书》及计价规范,能够证明重庆龙威公司的实际受损财务数量及部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综上,重庆龙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的行为对重庆龙威公司财物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无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财产损失必须是修复财产后产生的实际费用。 **辩称,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划分责任。2.如**需承担赔付义务,则应由**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3.重庆龙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并无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保险赔付的根本依据是事故责任划分,如果没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则无赔付依据。2.重庆龙威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但重庆龙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证明损失金额,故保险公司无法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西藏公司辩称,1.重庆龙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移动西藏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重庆龙威公司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事故成因不明确,则责任无法划清,重庆龙威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证明诉请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重庆龙威公司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应有具体的赔偿金额,但该公司未对受损的电线杆、电缆进行修复,且财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填补,而重庆龙威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和损失金额。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事发地的光缆线并非只有中国移动西藏公司一家,还包括军区通讯团的光缆线,而中国移动西藏公司的光缆线搭挂高度高于军区通讯团的光缆线,高度符合安全规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扬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龙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扬公司连带向原告重庆龙威公司赔偿电杆、电线等各项损失共计833 075.6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货车沿拉萨市堆***区华润电厂前公路由***行驶,行至乃琼修理厂附近时,车辆驾驶室上方顶棚右侧挂到电缆线,导致四根高压电线杆折断,若干电线、光纤线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另查明,**驾驶车辆系挂靠在***扬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该车辆在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事故发生至今重庆龙威公司并未对受损财物进行修复、更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重庆龙威公司诉称因**的肇事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结合庭审情况,重庆龙威公司承认至今并未对受损财物进行修复和更换,仅凭其单方出具的三份计价规范及投标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重庆龙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扬公司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查明,重庆龙威公司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电力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以及《直接损失计算书》所载明的地点,无论从文字表述,还是从百度地图标记来看,均非同一地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地点为“堆***区华润电厂前公路乃琼修理厂以西100米处”,而《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情况说明》载明的地点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电力工程一标段”,《直接损失计算书》载明的地点为“拉萨市××县旁柳东桥东段”。重庆龙威公司虽述称以上地点属同一地点,均属于其承建的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电力工程范围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依据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而**肇事的侵权行为地与重庆龙威公司主张财产受损害的财产所在地并不一致,无法确认其主张受到损害的财产与**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重庆龙威公司以《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变电工程量计价规范》《投标文件》《直接损失计算书》为证,主张因**的侵权行为遭受了833 075.64元的财产损失,但二审庭审中其认可《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变电工程量计价规范》系行业标准,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仅系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故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投标文件》《直接损失计算书》均系重庆龙威公司自制,既无其他单位或机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各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故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重庆龙威公司主张因**的侵权行为遭受了833 075.64元的财产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重庆龙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重庆龙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30.76元,由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小 红 审  判  员   **央宗 审  判  员   赵  青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尼 玛 仓 书  记  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