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2643号 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0942659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超过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8147元;二、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已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初到原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鸣福线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9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小心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为120元,每月工资为2610元(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20元;因被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36792元,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42012元。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列两项费用共计60159元,导致原告多支付前述费用18147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安排人员护理了15天,该费用应当减除,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的护理费2080元应扣除12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按261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是杂工,而是从事的户外拉线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安排人员护理了15天,同意扣除护理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的鸣福线工地从事电线安装工作时受伤,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左手食中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伴骨外露;2、左手环指末节指骨粗隆部分骨质缺损。2019年6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字(2019)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8年9月26日受伤为工伤。重庆市璧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璧山***字(2019)4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546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681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8元(5469元/月×2个月)、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共计151929元,扣除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150929元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过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1000元,并安排人员在被告住院期间对其护理15天。 审理中,原被告对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中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2个月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川劳人仲案字(2020)第6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6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原告已支付1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2个月,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如何计算。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系杂工,工资为2610元/月(120元/天×21.7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61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扣除原告安排人员护理15天的护理费1200元,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已支付被告2200元。 综上,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929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仍应支付14972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9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龙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