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113民初7783号
原告广州市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电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电梯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安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亚电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亚电梯厂与迅安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迅安电梯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对《委托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保养,南亚电梯厂应向迅安电梯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现迅安电梯公司主张南亚电梯厂尚欠维保费7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亚电梯厂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迅安电梯公司请求南亚电梯厂支付维保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委托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完成保养南亚电梯厂收齐发票及保养单、维保资料后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南亚电梯厂盖章确认于2015年11月13日相关保养单原件已交南亚电梯厂存档,迅安电梯公司主张前述维保费利息,以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南亚电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南亚电梯厂(委托方、甲方)与迅安电梯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NYT14-WT0501),就南亚电梯厂委托迅安电梯公司维保(客户:广州临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杂物电梯1台达成以下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价格750元,该金额不含税;签订合同生效后,完成保养甲方收齐发票、保养单及维保资料后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前;维修保养期内由乙方派专业人员(持有效操作证)每月定期贰次对电梯进行检查保养工作;维修保养期内,电梯在正常使用出现故障时,乙方接到客方(使用方)通知半小时内迅速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每次电梯维修保养完毕,乙方维修人员必须到客方(使用方)管理员签证,作为维修、保养完工证明,每月反馈给甲方及客方(使用方)存查;合同双方签名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为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迅安电梯公司提交一份《电梯保养单交单明细表》,落款处加盖有南亚电梯厂的公章,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明细表载明对应的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编号为NTY14-WT0501,维保费750元未结算,相关保养单原件已交给南亚电梯厂存档。
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75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