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迅安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市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77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113民初7782号
原告广州市迅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电梯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电梯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安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亚电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亚电梯厂与迅安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迅安电梯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对《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附表所列的电梯进行保养,南亚电梯厂理应向迅安电梯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现迅安电梯公司主张南亚电梯厂尚欠维保费436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亚电梯厂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迅安电梯公司请求南亚电梯厂支付维保费4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约定每半年结一次款,完成保养,南亚电梯厂收齐发票及保养单、维保资料后支付,南亚电梯厂于2015年11月13日盖章确认相关保养单原件已交南亚电梯厂存档,迅安电梯公司主张前述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43690元为基数,要求南亚电梯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南亚电梯厂(委托方、甲方,下同)与迅安电梯公司(受托方、乙方、下同)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编号:14-WT0701),就委托保养事宜达成以下约定:项目名称以及项目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保养电梯数量见附表,单价为三包保养电梯250元/台,有偿保养杂物电梯300元/台,有偿保养载货电梯330元/台,有偿保养乘客电梯350元/台(以上金额未含税,若含税则按正常税收);保养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签订合同生效后,每半年结一次款,完成保养甲方收齐发票及保养单、维保资料后支付;维护保养期内乙方派专业人员每15天定期1次根据国家相关电(扶)梯标准及质量规范,管理条例要求对上述电(扶)梯进行检查保养工作,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及质量保证,每次电梯维修保养完毕,以防维修人员必须到客方管理人员签字保养报告,作为维修保养完工证明,每月反馈给甲方存查;按规范对电(扶)梯进行安全检测,提供全天候应急处理服务,乙方在接到客户报修1小时(紧急救援半小时)内迅速派人员到达现场维修及救援,确保电梯安全、正常运行;合同期满需延长保养期其协议费用由双方另议;甲方委托乙方保养所有电梯客户,乙方必须由委托之日起执行保养相关服务(甲方与用户签约的合同期由甲方处理完善签约),即每一个合同到期满,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保,若无通知则必须例行保养服务(按保养单计算),若增加台数按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电梯维修保养委托合同》附表载明保养电梯数量共计13台,分别为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广州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游艇会管理有限公司各两台电梯,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桥城区房地产管理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广州市乐尚家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各1台电梯。其中广州南沙游艇会管理有限公司的两台杂物电梯为三包保养,其余11台电梯均为有偿保养。2014年12月1日,南亚电梯厂与迅安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原合同编号:14-WT0701),约定南亚电梯厂委托迅安电梯公司维护(客户:广州霭得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设备地点:番禺区南村员村官司堂村(华南新南区幼儿园)、设备注册编号:34××001)电梯1台,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3日。同时约定,由于未再与南亚电梯厂续签维保合同,广州南沙游艇会管理有限公司的两台电梯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不再委托保养,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桥城区房地产管理所的一台电梯截至2014年11月11日不再委托保养。为证明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迅安电梯公司提交两份《电梯保养单交单明细表》,落款处均加盖有南亚电梯厂公章,南亚电梯厂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其中一份《电梯保养单交单明细表》载明对应的保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编号为14-WT0701,相关保养单原件已交给南亚电梯厂存档,维保费41290元,未结算;另一份《电梯保养单交单明细表》载明对应是补充协议(1),原合同编号为14-WT0701,相关保养单原件已交给南亚电梯厂存档,维保费2400元未结算。以上共计43690元。南亚电梯厂对此不予确认,但同时表示不申请对《电梯保养单交单明细表》上南亚电梯厂的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亦不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南亚电梯厂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迅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4369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广州市南亚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温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