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宝涟交通设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某某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3民初873号 原告: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愿景国际广场**915。 负责人:***,系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768850.15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出资成立了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金宝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8年5月28日。因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该公司于2018年8月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8年8月22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湘1123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湘1123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理清该公司财务状况,原告委托了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进行了财务收支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尚欠该公司9768850.15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湘1123破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22日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牌县人民法院指定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永天会专审字【2019】第059号),拟证明经财务收支专项审计,被告***尚欠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768850.15元未还。 证据三、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及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证据二是依据公司移交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审计报告结论全面、准确、**。 证据四、湖南金宝涟交通设施工程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重整后的湖南金宝涟交通设施工程公司放弃了对原***公司的债权,并将该财产权益无偿让与***公司债权人或依法上缴国库,原告主体适格。 对原告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本院根据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湘11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9月7日指定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即本案原告)。2019年4月26日,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湘1123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经债权人会议讨论,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8)湘1123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9月5日,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金宝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为理清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管理人委***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财务收支专项审计,并出具了永天会专审字[2019]第059号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收入和支出没有入账的情况,被告***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公司帐户外“体外循环”的方式处理公司资金往来业务,截止2018年8月22日,其共占有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9768850.15元尚未还给公司。经管理人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在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执行过程中,现公司即湖南金宝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声明放弃该笔款项的财产权益,由原告即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追收,并承诺将追回的财产无偿让与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依法享有(即以尚未清偿的债权为基数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或上交国库。 本院认为,追收非正常收入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予以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利用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采取公司部分收入和支出不入账的方式,共占有公司资金9768850.15元长期未还,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管理人有职责依法予以追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其占有的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9768850.15元。(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职务终结后,由办理原湖南省***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的法院代行移送执行、上交或分配追回的款项等职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