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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10736号
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胡广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荣,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070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购买消防器材,欠货款80704元。后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变更及合并成为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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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长沙市雨花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后厂房迁至长沙市天心区,更名为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至2017年,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购买消防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1月14日,被告与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货款789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注:“运费付了1200元,优惠总体5%”。原告对“优惠5%”不予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此后,2018年12月17日,长沙市天心区仁建消防暖通设备厂升级为企业,更名为“湖南仁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3月20日,原告吸收合并湖南仁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另向原告购买1804元货物,亦未给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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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还需给付原告货款78900元,被告未给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另向原告购买1804元货物,亦未给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9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8900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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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汤铁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传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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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