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5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胡广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荣,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湘0121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荣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0月14日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623.89元。2021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2993元、逾期利息15224元、诉讼费1740元,合计219957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只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14733元,此款被执行人**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14733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则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双倍计算的违约金。2021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121执5301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外
审判员 付建安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屈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