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7766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仁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20年11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要求到庭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互联网资金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25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不动产、互联网资金。2020年12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12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0642.5元,已执行到位6250元,尚未执行到位34392.5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玲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陈南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传梁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