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21民初104号
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天马路北侧(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成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湘0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中建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2日作出(2022)湘民申1297号民事裁定,指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湘03民再54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21)湘032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382949元(合同期内租金3572180元,延期租金为2680769元);2、被告从2019年4月7日开始按照53829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在大观园项目上租赁物料损失851713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铝模工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铝模板。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验收约定、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铝模板,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延期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签收过原告的铝模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2、原告不具有履约能力,未能履行租赁合同中铝模板的设计、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作为承租方(甲方)的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一份《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施工向乙方租赁铝模板,总租赁期限为280天,起租日自乙方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未签收,仍以该日期为准;截止日自双方清点模板无误且乙方全部模板运离甲方工地日止。合同价款约定:1、工程量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1#、4#、6#栋租赁单价为人民币600元/套;2#、3#栋租赁单价为人民币610元/套〔本单价为全新铝合金板材、包含所有的租赁材料进退场费用〕,大观园245地块项目1#栋、2#栋、3#栋、4#栋、6#栋,暂定面积8400平方米,租金暂定为5124000元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整),模板出厂前双方确认(需加***)铝模板面积,进度款支付以该确认面积为准,除设计变更外,该确认面积与现场实收面积无误后不再另行核算,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完工总面积计算确认;如超出已约定租赁期,则每延期一天按2.6元/平方米/天计取租金。2、合同单价组成:包含一套铝模板、一套背楞斜撑、三套单支顶、一套销钉销片、一套连接模板的螺栓租赁费(具体数量见附件拼装完成数量双方签字认可)、税费(必须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纸深化设计费、试拼装费、运往工地运输费。付款方式约定:1、图纸开始深化支付10%。〔按实际深化套数计算〕。2、铝模出厂支付至单套30%。3、每月按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75%。4、铝模**封顶拆模完成支付至总完工量90%。5、封顶后120天内支付完剩余全部余款。6、货款约定方式:所有款项必须转账或电汇付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其他付款方式视为无效。交货方式及验收约定为:1、甲方在合同签订且如期支付全部定金后5天内与乙方对接完成工程图纸的审核、确认,并提供乙方模板定制所需要的全部图纸。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于45天内完成生产及工厂预拼装,并通知甲方于3天内完成预验收。甲方未按期预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成并达到甲方全部要求。预验收完成至甲方发出《提货通知》中货物的出厂时间不超过5天,否则视为甲方逾期提货。2、预验收完成,乙方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模板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惠州大观园245地块工地并通知甲方,甲方应派人准时收货并指定收货负责人,甲方负责人按乙方收货回单要求签字盖章后交承运单位带回。甲方应在到货4小时内完成卸车入库,若逾期卸车入库的,视为货物己交付,交付后货物风险由甲方承担。3、到货验收时发现损坏、短缺,甲方有责任保护现场并拍照,填写货损情况证明,与承运人核对后责成其签字确认,并在货物抵达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货损证明原件,否则即视为货物完全符合甲方要求及验收标准。甲方提出并经乙方确认的产品质量异议,所产生的检验、退货、更换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双方在附件一特别条款约定:乙方应在收接完整的施工图纸后一个星期内完成图纸的深化、提供完整的配模方案,报经甲方同意签署后方可用于生产。……在施工前,乙方应提供专项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及配模方案,协助甲方走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中建公司转账支付29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中建公司转账支付580000元,以上合计870000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收款后因生产能力不足,未按约定时间并完成案涉项目**(1、2、3、4、6#)模板的交货,仅组织了案涉项目1、2、3#铝模板的生产及供货,铝模供货时间1#为2018年1月17日,2#为2018年1月22日,3#为2017年11月26日。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上述模板(不含本案另查明3的部分模板)由原告派车陆续运回。被告中天公司对收取及退回租赁模板均未签发文件予以确认。被告中天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与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惠州***大观园项目4#、6#楼铝合金模板工程模板租赁合同》。2019年7月31日,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1#栋、2#栋、3#栋工程经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因双方就是否签收租赁的模板、交付模板的时间及数量等事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1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中天公司诉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湘0321民初3882号〕,该案审理期间中建公司于2022年2月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惠州大观园1#、2#、3#栋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以及铝模板实际租赁费用予以审计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该公司作出HXGL价鉴[2022]0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惠州大观园245地块G区1#、2#、3#栋(标准层、非标准层)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共5891.93㎡,其中,1#栋2189.73㎡,2#栋1851.1㎡,3#栋1851.1㎡;铝膜板租赁费的推断性金额1#为1313838元、2#、3#均为1129171元,合计3572180元;1#、2#、3#栋铝膜板延期租赁费为2680769.05元;已付工程费用为870000元。
2、案涉项目1、2、3栋均为34层,1号栋标准层数31层(第12层起使用铝模),实际使用铝模的标准层数23层〔31层–(11层-3层非标准层)〕;2号栋标准层数32层(从第8层起使用铝模),实际使用铝模的标准层数27层〔32层–(7层-2层非标准层)〕;3号栋标准层数31层(从第16层起使用铝模),实际使用铝模的标准层数19层〔31层-(15层-3层非标准层)〕。根据华新公司鉴定意见确认标准层全部使用铝模板计算租金1号栋为1313838元,2、3号栋均为1129171元。按实际使用铝模层数计算租金1号栋为974783元(1313838元÷31层×23层),2号栋为952738元(1129171元÷32层×27层),3号栋为692072元(1129171元÷31层×19层),租金共计为2619593元。
3、原告中建公司负责回收清点铝模板的员工**在广东省惠州市××工地的铝模板偷卖给当地废品收购人员***、***。其中,**于2019年3月15日偷卖2车铝模板重约12吨,于2019年3月17日偷卖1车铝模板重约7吨,于2019年3月23日偷卖1车铝模板重约4.61吨。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32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901805元(已退赔5009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铝模工程租赁合同》、铝模深化图、2017年7月28日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建公司与**公司的铝模板设备租赁合同,中建公司支付**公司保证金记录、面积确认单、**公司大观园项目派工单、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G区1、2、3栋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发货清单、货运合同、运费付款记录、**公司大观园245项目模板面积确认单、调查笔录等,(2019)湘032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物资退场单13张,华新公司审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租赁使用原告模板以及租金如何计算。1、(2019)湘032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中建公司负责回收清点铝模板的员工**在广东省惠州市××工地的铝模板偷卖,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监理公司情况说明、模板发货、退场清单等证据反映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被告以未签收为由予以否认,但未举证否定原告履行出租合同的上述事实,其辩称原告未提供出租铝模板以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出租了案涉项目1、2、3#的设计模板,且模板仅用于该三栋楼房部分标准层建设,按照被告对上述**实际使用模板的层数、楼层面积、约定价格,其应当支付租金共计2619593元(计算方式详见另查明2)。现租金约定支付期限(案涉**封顶后120天内)届满被告已支付租金870000元,尚欠付1749593元(2619593元-87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该欠付租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时交付出租模板致使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并一直未对租金予以结算,双方也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欠付租金利息,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延期租金和租赁模板损失赔偿的处理。1、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就案涉项目1、2、3#提供模板时间分别2018年1月27日、22日,2017年1月26日,其首次从被告工地运回模板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6日才清运完毕,前后时限长达211日。原告以约定最后清运时限计算延期租金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就该期间的延期租金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截止2018年9月27日仅有3#模板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使用时限280天,延期时间为25天(即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天数305天-280天),延期租金为120321.5元(1851.1㎡×2.6元/天/㎡×25天),其余1、2#模板使用时限未超过合同约定时限,故不产生延期租金。2、原告员工**在清退案涉项目模板过程中因职务侵占构成犯罪,本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责令其退赔原告损失901805元(已退赔50092元),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租赁合同行为而造成该项损失,其请求被告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模板损失851713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749593元;
二、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延期租金120321.5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86元,由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56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