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21民初44号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天马路北侧(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成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03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湘03民终1419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2、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重审时被告中建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裁定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前期款项870000元及利息(以8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2088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天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告中建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铝模板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模板出厂前双方确认(需加***)铝模板面积,进度款支付以该确认面积为准,除设计变更外,该确认面积与现场实收面积无误后不再另行核算,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完工面积计算确认;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双方签字确认后,中建公司于45天完成生产及工厂预拼装,并通知中天公司于3天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完成,中建公司收到中天公司《提货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模板运到中天公司指定地点惠州大观园245地块工地并通知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指派人准时收货并指定收货负责人,中天公司负责人按中建公司收货回单要求签字盖章后交承运单位带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赶工期提前向被告支付了870000元。意在让被告快速生产交付模板给原告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造成了原告的工期延误并与发包方、材料商等关联方产生纠纷,被告对此拒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生产交货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大观园工地1、2、3栋使用了被告出租的铝模板,并于2019年退还,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中建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作为承租方(甲方)的原告中天公司签订一份《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施工向乙方租赁铝模板,总租赁期限为280天,起租日自乙方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未签收,仍以该日期为准;截止日自双方清点模板无误且乙方全部模板运离甲方工地日止。合同价款约定:1、工程量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1#、4#、6#栋租赁单价为人民币600元/套;2#、3#栋租赁单价为人民币610元/套〔本单价为全新铝合金板材、包含所有的租赁材料进退场费用〕,大观园245地块项目1#栋、2#栋、3#栋、4#栋、6#栋,暂定面积8400平方米,租金暂定为5124000元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整),模板出厂前双方确认(需加***)铝模板面积,进度款支付以该确认面积为准,除设计变更外,该确认面积与现场实收面积无误后不再另行核算,最终完工结算金额以实际完工总面积计算确认;如超出已约定租赁期,则每延期一天按2.6元/平方米/天计取租金。2、合同单价组成:包含一套铝模板、一套背楞斜撑、三套单支顶、一套销钉销片、一套连接模板的螺栓租赁费(具体数量见附件拼装完成数量双方签字认可)、税费(必须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图纸深化设计费、试拼装费、运往工地运输费。付款方式约定:1、图纸开始深化支付10%。〔按实际深化套数计算〕。2、铝模出厂支付至单套30%。3、每月按工程进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75%。4、铝模**封顶拆模完成支付至总完工量90%。5、封顶后120天内支付完剩余全部余款。6、货款约定方式:所有款项必须转账或电汇付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其他付款方式视为无效。交货方式及验收约定为:1、甲方在合同签订且如期支付全部定金后5天内与乙方对接完成工程图纸的审核、确认,并提供乙方模板定制所需要的全部图纸。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于45天内完成生产及工厂预拼装,并通知甲方于3天内完成预验收。甲方未按期预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成并达到甲方全部要求。预验收完成至甲方发出《提货通知》中货物的出厂时间不超过5天,否则视为甲方逾期提货。2、预验收完成,乙方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模板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惠州大观园245地块工地并通知甲方,甲方应派人准时收货并指定收货负责人,甲方负责人按乙方收货回单要求签字盖章后交承运单位带回。甲方应在到货4小时内完成卸车入库,若逾期卸车入库的,视为货物己交付,交付后货物风险由甲方承担。3、到货验收时发现损坏、短缺,甲方有责任保护现场并拍照,填写货损情况证明,与承运人核对后责成其签字确认,并在货物抵达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货损证明原件,否则即视为货物完全符合甲方要求及验收标准。甲方提出并经乙方确认的产品质量异议,所产生的检验、退货、更换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另外,双方在附件一特别条款约定:乙方应在收接完整的施工图纸后一个星期内完成图纸的深化、提供完整的配模方案,报经甲方同意签署后方可用于生产。……在施工前,乙方应提供专项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及配模方案,协助甲方走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中建公司转账支付29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中建公司转账支付580000元,以上合计87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收款后因生产能力不足,未按约定时间并完成案涉项目**(1、2、3、4、6#)模板的交货,仅组织了案涉项目1、2、3#铝模板的生产及供货,铝模供货时间1#为2018年1月17日,2#为2018年1月22日,3#为2017年11月26日。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上述模板(不含本案另查明3的部分模板)由被告派车陆续运回。原告中天公司对收取及退回租赁模板均未签发文件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退还已付租金。
另查明,1、本案审理期间中建公司于2022年2月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中惠州大观园1#、2#、3#栋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以及铝模板实际租赁费用予以审计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该公司作出HXGL价鉴[2022]0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惠州大观园245地块G区1#、2#、3#栋(标准层、非标准层)单层混凝土接触面积共5891.93㎡,其中,1#栋2189.73㎡,2#栋1851.1㎡,3#栋1851.1㎡;铝膜板租赁费的推断性金额1#为1313838元、2#、3#均为1129171元,合计3572180元;1#、2#、3#栋铝膜板延期租赁费为2680769.05元;已付工程费用为870000元。
2、案涉项目1、2、3栋均为34层,1号栋标准层数31层(第12层起使用铝模),实际使用铝模的标准层数23层〔31层–(11层-3层非标准层)〕;2号栋标准层数32层(从第8层起使用铝模),实际使用铝模的标准层数27层〔32层–(7层-2层非标准层)〕;3号栋标准层数31层(从第16层起使用铝模),实际使用铝模的标准层数19层〔31层-(15层-3层非标准层)〕。根据华新公司鉴定意见确认标准层全部使用铝模板计算租金1号栋为1313838元,2、3号栋均为1129171元。按实际使用铝模层数计算租金1号栋为974783元(1313838元÷31层×23层),2号栋为952738元(1129171元÷32层×27层),3号栋为692072元(1129171元÷31层×19层),租金共计为2619593元。
3、被告中建公司负责回收清点铝模板的员工**在广东省惠州市××工地的铝模板偷卖给当地废品收购人员***、***。其中,**于2019年3月15日偷卖2车铝模板重约12吨,于2019年3月17日偷卖1车铝模板重约7吨,于2019年3月23日偷卖1车铝模板重约4.61吨。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湘032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901805元(已退赔5009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铝模工程租赁合同》、中建建科大观园已收明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铝模深化图、2017年7月28日惠州大观园245地块项目部会议纪要、中建公司与**公司的铝模板设备租赁合同,中建公司支付**公司保证金记录、面积确认单、**公司大观园项目派工单、监理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G区1、2、3栋建筑设计图、施工图、发货清单、货运合同、运费付款记录、**公司大观园245项目模板面积确认单、调查笔录等,(2019)湘032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物资退场单13张,华新公司审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租赁使用被告模板以及已付款87万元是否应退还。1、(2019)湘032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建公司负责回收清点铝模板的员工**在广东省惠州市××工地的铝模板偷卖,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监理公司情况说明、模板发货、退场清单等证据反映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部分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原告以未签收为由予以否认,但未举证否定被告履行出租合同的上述事实,其主张“被告未提供出租铝模板以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立。2、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出租了案涉项目1、2、3#的设计模板,且模板实际使用于该三栋楼房部分标准层建设,按照原告对上述**实际使用模板的层数、楼层面积、约定价格,其应当支付租金共计2619593元(计算方式详见另查明2)。现原告已付87万元尚不足以清偿上述租金,其请求退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因欠付租金形成纠纷,已由本院在(2023)湘0321民初10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中建建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