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来,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翔,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富强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史振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来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来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姚翔,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让***找几个人在***干洗井、修井的工作,***介绍*全来、*某一起做该工作,日工资120元,经***的手给他们发工资。该工作属于被告开利公司承包的平舆县阳城(***)等四个乡镇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三人每天先去单位,然后由***开着改装过的无牌照洗井三轮车带着工具去井房干活,工作结束再开着车把工具送回单位。***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23日下午,由***驾驶洗井三轮车,*某坐在旁边,*全来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一个座位上,在从*楼前店村委工作结束回单位的途中与人相遇会车时翻车,导致原告*全来受伤。随即送往平舆县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88.2元。2013年7月24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7647.04元。2013年8月1日又转院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9395.9元。2013年10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049.72元。门诊医疗费共计6102.95元。事故出现后,原告得到医疗费垫付款45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某与原告*全来经被告***介绍在被告开利公司承包的阳城镇(即***)土地整改项目工程干修井、洗井的活。原告*全来与被告***称是受雇于***、***,是***、***分包的开利公司的工程,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也不承认其是雇主,称其只是让***介绍几个人为开利公司承包的土地整改工程干洗井、修井的工作,其也不认识原告*全来以及证人*某,与该工程没有关系。被告开利公司也否认其承包的阳城镇的土地整改工程有分包情况。故*全来等三人是为被告开利公司工作,其与开利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只要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全来是在洗井、修井结束回单位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开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全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全来明知是改装车辆还乘坐,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为30%。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6584.17元;护理费12395.62元(22398.03÷365×101×2);由于原告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应为358368.48元(22398.03×20×80%),由于原告请求268776.3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4666.11元(22398.03÷365×239);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30);营养费2020元(101×20);伤残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20×7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53044.68元。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40000元。被告开利公司应该承担497131.28元(653044.68×70%+40000)。另外,原告已收到垫付医疗费4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来452131.28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原告*全来负担2500元;被告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全来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30%的责任错误。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来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后期护理费期限为20年错误;原审认定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为此,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全来乘坐的车辆系改装车辆,且系无牌照车辆。*全来明知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乘坐该车,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结合上述事实判决*全来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称其让***介绍几个人为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整改工程干洗井、修井的工作。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否认其承包的阳城镇的土地整改工程有分包情况。故*全来与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全来在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整改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来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原审法院结合*全来的年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支持二十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全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原审法院结合*全来的残疾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全来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上诉人*全来负担2000元,上诉人驻马店市开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孙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