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号2栋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立春,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8年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时,合同中注明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位于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3号楼科技一街333号F单元一层(哈尔滨市松北区)。2019年10月29日,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号2栋一层101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4月18日,分别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约定:“一切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由需方(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交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时,《购销合同》中注明: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单位地址为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3号楼科技一街333号F单元一层。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既约定发生纠纷由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又约定交由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时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哈尔滨汉唐新源科技发展公司变更后的住所地黑龙江省××××区确定管辖,裁定驳回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管辖恒定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晓媛